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周亚力、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6115号
原告:***,女,1949年4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力,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
法定代表人:汤崇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力,系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周亚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049M,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严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周亚力、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被告周亚力、被告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5564.63元(医疗费243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647元、交通费360元、坐厕椅320元、鉴定费2300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9时22分,在宿迁市区处,被告周亚力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周亚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23705.43元。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苏电公司,苏电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现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亚力辩称:我这个车有保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苏电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部分,交强险10000元前期我司已经垫付完毕,伙补和营养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一般护工标准,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原告主张的加油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坐厕椅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9时22分,在宿迁市区黄河路与楚兴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周亚力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周亚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苏电公司,被告苏电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24377.43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为此支出护理费2200元,出院以后由宿迁市宿城区康颐老年公寓继续提供护理,护理两个半月,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9500元。原告并购买了坐厕椅,为此支出320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亚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周亚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亚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苏电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苏电公司承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苏电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
1.医疗费24377.43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7天为此支出2200元。关于后期的护理费为5446.67元(9500/75*43),护理费为7646.67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交通费,故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等情形,本院支持170元;
6、坐厕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情形,坐厕椅系原告所需要的辅助器具,故原告主张该32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33420.1元,被告人保已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仍需赔偿2342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42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的账户,户名:***,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徐淮路支行,账号:62×××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亚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 委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昆仑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