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2148号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大连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66526153Q。
法定代表人:汤崇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从原告工地上拖到南通的所有新旧材料(祥见线路维修退料明细表);2.如无法返还原物,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所有新旧材料最高价格时评估鉴定价格的对应资金;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完善工程所支付的对价13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9月,原告苏电公司中标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农网改造工程,为节约成本,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温俭,后在原告苏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温俭又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三方就人员工资结算发生纠纷。2012年底,原告派员全面接手分包工程,并自行施工完善。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及温俭就承包期间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拟定了三方书面协议,协议上对被告**在第二、三季度所做工程的人员工资数额以及如何结算、新旧材料的退还都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协议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拖回南通仓库的物资我全部拖回”。此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直到2014年8月,经过原告的继续施工,工程才全面完工,并与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需向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施工中的新旧材料,故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联系,要求被告返还新旧材料,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为了工程款的顺利结算,故于2014年8月之前按照中标文件的要求从第三人王歌济、高希兵处购买了新旧材料共计支出134000元,才将新旧材料补齐,工程得以顺利地进行结算。被告的拒不返还新旧材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东海县10kv青齐线55#-102#杆线路维修等19个项目发包给原告苏电公司施工,双方就每个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劳务配合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及时编制竣工资料,整改存在缺陷,核算结余材料及废旧物资并足额退还至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并在15天内申请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
后原告将工程进行分包,被告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2013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及案外人温俭(乙方)达成三方协议,内容为:原甲方员工温俭与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二季度、三季度劳务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代表周亚力全权接管。被告在二、三季度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约600000元左右与原告进行结算,所做工程应以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为准(未完工的工程仍由被告继续施工,温俭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所有拆旧材料由被告**按供电公司要求上缴供电公司。被告应按照供电公司完成剩下的16台变压器,2台环网柜。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拖回南通仓库的物资我全部拖回,这东海公司的新旧退料均由本人来完善”。
2014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歌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有工程:五条线路、六台变压器项目均已验收合格,现已到退新旧材料阶段,王歌济负责购买新旧材料,所退新旧材料折价为75000元,由王歌济负责购买,原告预付30000元,王歌济负责将购买的新旧材料按系统单录入省系统,并所有领导签字完毕,原告一次性付清所剩款项。
2014年1月19日,原告苏电公司员工周亚力、邵红岩与被告**、案外人温俭在苏电公司办公室就东海县农配网一事进行协商,会议中,被告**称“现在仓库里还有点废旧材料,虽然你们拿钱买废旧材料,到时仓库里的废旧材料应折款退给我”,邵红岩称“现在二季度废旧材料退完了……估计仓库里的一些材料还不够退三季度的材料”,**答复“只要我同意,有收条,费用都由我负责”。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王歌济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有工程:石镇线87-103#杆线路、电缆维修、环网柜工程、青湖029#变压器工程、青齐线55-102#杆工程、青湖14#工程、开发区88#工程,均已验收合格,现已到退补料阶段,所有材料由王歌济购买退库,退料折价48000元。两份协议约定款项合计12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高希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电公司在青湖施工时烧坏家用电器赔偿款10000元,运杆车赔偿款1000元,废旧电杆没拔押金3000元,共14000元整。
2014年8月,原告向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19个项目进行结算审定,确定了工程总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占有部分工程中的物资,被告也向原告承诺向案外公司返还新旧材料。现原告主张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原告向案外人王歌济、高希兵购买结余材料及废旧物资用于退还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购买材料用去的13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高希兵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收取的款项用途系财产损坏赔偿款及押金,显然与原告主张不符,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占有物资的种类、数量、价值,虽然原告向王歌济支付12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但未能证明其公司要求王歌济购买并由王歌济负责返还的新旧材料的种类、数量、价值与原告占有并应当返还的物资一致。第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王歌济购买的材料即是用于补足被告占用未能退还的物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王歌济购买的材料均已实际给付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此外,根据原告与王歌济签订的协议,王歌济除需购买材料并退还外,还负有按系统单录入省系统,找领导签字等其他义务,可见,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并非单纯的购买材料款。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0元,由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