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7289号
原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江苏财茂科工贸城31-2#一、二、三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汤崇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拓力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拓力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拓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张银平,被告苏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拓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7072.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以21707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TL150912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一批,合同价款为3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32927.94元,尚有货款217072.0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电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也认可双方有尾款217072.06元没有支付,但是对支付条件是否达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原告伟拓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律师函、快递单及追踪记录等证据,被告苏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苏电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伟拓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3日,原告伟拓力公司与被告苏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电公司向原告伟拓力公司购买高压柜、低压柜等货物,价款为3250000元。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买卖指定地点,合同签订45天(低压柜40天、高压柜45天),如逾期不送货,每天收取20000元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30%预付款,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95%,逾期不付,每天收取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质保金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伟拓力公司按约送货,并开具3250000元的发票。
2015年9月15日,被告苏电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伟拓力公司支付975000元。2016年,被告苏电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伟拓力公司支付1500000元。2017年,被告苏电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伟拓力公司支付557927.94元。以上,被告苏电公司共计向原告伟拓力公司支付3032927.94元。
2018年6月12日,原告伟拓力公司委托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苏电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264966.96元。
庭审中,原告伟拓力公司认为涉案货物于2015年11月初送货,涉案工程于2015年年底、2016年初竣工。被告苏电公司自认涉案货物于2015年12月送货,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伟拓力公司依约向被告苏电公司送货,现被告苏电公司已向原告伟拓力公司支付3032927.94元,尚有217072.06元未支付,应当尽快支付。
关于原告伟拓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95%,逾期不付,每天收取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质保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苏电公司自认涉案货物于2015年12月送货,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故原告伟拓力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伟拓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7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7072.0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