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8243号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江苏财茂科工茂城31-2#一、二、三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汤崇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拓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电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被告伟拓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张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伟拓力公司赔偿逾期送货违约金5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一批高低压柜等商品签订编号为WTL150912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45天(低压柜40天、高压柜45天);如逾期不送货,每天收取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2015年12月1日才将商品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送货违约金。
被告伟拓力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4条约定,应由原告指定地点、被告进行运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是接到原告送货通知后送货的,实际送货时间得到了原告认可,被告没有违约;2、即便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关于逾期送货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只有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主张补偿。
原告苏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质量合格证书两份,被告伟拓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根据原告与发包人建设单位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签订的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原告需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承担了该部分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合同原件,被告无证据反驳该合同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用电设备经过验收合格后移交建设单位,因工期延误被建设单位处罚。经质证,被告认为签字盖章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移交单上签字人员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2015年7月29日通知函、2015年8月1日回复函、2015年9月7日承诺,拟证明原告实际于2015年9月12日进场,按90天工期计算,应于2015年12月12日完工,实际于2016年6月竣工。经质证,被告认为此组证据均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函件的时间较早,逾期竣工验收是否存在沟通和违约责任不得而知。本院认为,通知函落款项目资料专用章主体不明确、回复函和承诺均系原告单方作出,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三份函件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了配送证明单、产品装箱单和产品解货单复印件,拟证明苏州银行的低压柜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建设银行的低压柜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建设银行的高压柜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配件送达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晚于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电公司(承包人)曾与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承揽发包人的苏州银行宿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10KV配电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价款5784798.18元;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和非承包人的责任停工的,工期顺延;当承包人施工进度或工程质量明显无法达到原定计划标准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调整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人员、机械,并有权更换项目负责人,承包人自愿接受对该工程处以20000元/天延期违约金,直至终止合同,发包人同时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电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与被告伟拓力公司签订WTL150912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苏电公司向伟拓力公司购买高压柜(西门子原厂成套)24台、低压柜40台、电缆分支箱2套等设备,价款合计325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45天(低压柜40天、高压柜45天),如逾期不送货,每天收取20000元违约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95%,逾期不付,每天收取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质保金一年。
后伟拓力公司于2015年11月陆续向苏电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其中,交付给苏电公司的发包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12台高压柜及其内部零件系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生产,质量合格证书系2015年11月23日作出。苏电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预付款975000元,后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又支付货款2057927.94元,尚欠217072.06元。伟拓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苏电公司支付欠款217072.06元后,苏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苏电公司陈述,根据原告方工人的回忆,被告系2015年12月1日送货,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送货时间;40台低压柜的出厂报告系2015年11月13日作出,低压柜的迟延天数没有高压柜多,本案中不提供低压柜的出厂报告,24台高压柜的质量合格证均系2015年11月23日作出,本案中仅提供12台高压柜的质量合格证;原告工期延误,没有被发包人处罚,但原告因此实际支出了一些费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伟拓力公司陈述,实际送货时间早于产品合格证作出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电公司与被告伟拓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13日,约定合同签订45天交货,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7日交货。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被告交付的货物中至少有部分货物直到2015年11月23日才由厂家质检合格出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货时间早于合格证作出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的时间为产品出厂时间2015年11月23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货,迟延27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实际送货时间得到了原告认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收取20000元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自认未因被告交货迟延导致工期延误而被发包方处罚,且对其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即以3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该27天产生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42412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在4241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41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91元、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9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9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