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7290号
原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江苏财茂科工茂城31-2#一、二、三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汤崇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拓力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拓力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拓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张银平,被告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拓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894.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TL151022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一批,合同价款为7827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4812.1元,尚有货款47894.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电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还有尾款47894.9元没有支付,但是对是否存在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原告伟拓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一组、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快递单及追踪记录等证据,被告苏电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苏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用电工程配电设备移交单,欲证明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3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合格后60日后计算一年,即2017年5月8日质保期满;经质证,被告认为未加盖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印章,签字人员身份不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真实,也证明被告早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移交单上签字人员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伟拓力公司与被告苏电公司签订WTL151022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电公司向原告伟拓力公司购买高压柜、低压柜等货物,价款为782707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年;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45天(低压柜40天、高压柜45天),如逾期不送货,每天收取两万元违约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95%,逾期不付,每天收取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质保金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伟拓力公司向被告苏电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开具了价税合计782707元的发票。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234812.1元,后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3481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同年3月18日交付给原告一张出票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4789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2日,原告伟拓力公司委托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苏电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WTL151022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47894.9元等款项。
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涉案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推测应该是在2016年1月验收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苏电公司自认涉案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但其为证明此项自认提供的用电工程配电设备移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伟拓力公司已向被告苏电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782707元,现被告苏电公司仅支付734812.1元,尚欠货款47894.9元,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伟拓力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95%,逾期不付,每天收取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质保金一年”。被告苏电公司自认涉案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原告无证据证明早于该日期验收合格,故所欠质保金39135.35元(782707元×5%)应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剩余欠款8759.55元(47894.9元-39135.35元)应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但该标准仍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94.9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以875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3913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为623.5元,由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