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陶强、**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舒,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崇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陶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强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陶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身损害是由案外人位贤春操作吊车造成的,位贤春是加害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陶强虽然不是侵权人,但***是陶强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长期在工地上干活,每年收入4、5万左右,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苏电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陶强和**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3780.14元(医疗费541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8天=864元、营养费12元/天×48天=576元、误工费169.6元/天×198天=33580.8元、护理费110元/天×48天=528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94921.53元,扣除陶强已经支付的51141.39元);2.苏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陶强、**、苏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陶强雇佣,于2016年5月25日在星河尚城小区搬运配电柜,作业过程中,由于吊车吊起的配电柜掉落,砸至其他箱柜,其他箱柜又砸中正在拽箱柜的***,致使***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2日,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4140.73元,出院医嘱:休息5月。后***家属朱皖兰与陶强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7月12日,由***及其家属朱皖兰与陶强达成补充协议,陶强为甲方,***及家属朱皖兰为乙方,协议内容: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准到甲方工地现场以及相关供电部门闹事;2.2016年5月25日至***出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提供甲方医药费发票;3.甲方不再先行垫付乙方壹万元生活费;4.甲方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划分,甲方所垫付的钱多退少补;5.原先在泗洪桥南派出所签订了《协商协议》书,由朱皖兰代签,以及甲方已在医院缴纳的费用条,由乙方***重新签字;6.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诉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缴纳。甲方起诉第三人时,乙方配合起诉。陶强共为***垫付医疗费5114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提供劳务一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陶强,在工作过程中,因他人驾驶吊车吊运的箱柜掉落,致使***受伤,陶强应承担赔偿责任。陶强主张***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主张**与被告陶强是合伙关系及两人挂靠苏电公司建设星河尚城工程,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及苏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为169.6元/天,陶强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除家中有土地外,还从事建筑工作,但建筑工作亦并非长期持续,其陈述一年的收入在40000元至50000元,较为可信,故***的误工费参照城镇110元较为合理。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标准11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541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576元(12元/天×48天)、误工费21780元(110元/天×198天)、护理费5280元(110元/天×48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为480元,以上共计83120.73元。另应减去已支付医疗费51141.39元,陶强还应当赔偿***3197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陶强赔偿***各项损失31979.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陶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陶强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陶强承接涉案工程、组织施工,有义务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本案中,由于吊车吊起的配电柜掉落,砸至其他箱柜,其他箱柜又砸中正在拽箱柜的***,致使***受伤,***对其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陶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陶强主张其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营养费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陶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陶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审 判 员 谢朝晖
审 判 员 徐金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迎娣
书 记 员 汤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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