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8245号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江苏财茂科工茂城31-2#一、二、三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汤崇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拓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电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被告伟拓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张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伟拓力公司赔偿逾期送货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一批高低压柜等商品签订编号为WTL151022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45天(低压柜40天、高压柜45天);如逾期不送货,每天收取两万元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将低压柜送至原告指定地点、2015年12月5日将高压柜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2015年12月10日才将商品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实际逾期5天,每天收取两万元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送货违约金十万元。
被告伟拓力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4条约定,应由原告指定地点、被告进行运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是接到原告送货通知后送货的,实际送货时间得到了原告认可,被告没有违约;2、即便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关于逾期送货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只有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主张补偿;3、被告起诉原告主张货款后,原告才针对性的提起本案诉讼,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
原告苏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伟拓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了低压开关柜成套设备出厂检验报告15份,拟证明直到2015年12月5日,被告提供的电器原件仍在厂家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专业试验,已经晚于双方约定的设备送达工地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低压柜出厂检验时间与原告举证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根据原告与发包人建设单位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所签合同,工地每延误一天,原告需另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称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从原告付款情况来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月,没有延误,且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实际承担了该部分违约责任,也应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合同原件,被告无证据反驳该合同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了用电工程配电设备移交单,拟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将用电设备移交建设单位,已被建设单位处罚。经质证,被告认为移交单未加盖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印章,签字人员身份不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移交单上签字人员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苏电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承揽发包人的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研究中心10KV用电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为2088523.57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承包人的实际施工能力,当延期超过15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与被告伟拓力公司签订WTL151022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苏电公司向伟拓力公司购买高压柜10台、低压柜15台等设备,价款合计782707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限为二年;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45天(低压柜40天、高压柜45天),如逾期不送货,每天收取两万元违约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设备安装送电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95%,逾期不付,每天收取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5%质保金一年。
上述合同项下的高压柜和低压柜于2015年12月5日经厂家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交付给苏电公司。苏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向伟拓力公司支付货款234812.1元、500000元,合计734812.1元,尚欠47894.9元。伟拓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苏电公司支付欠款47894.9元后,苏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苏电公司陈述,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送货每天收取违约金20000元,15台低压柜和10台高压柜的出厂检验报告均是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从此时间就能判断低压柜迟延交货5天,对于高压柜的出厂检验报告本案不提供;苏电公司应就逾期交付工程向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苏电公司实际于2016年3月8日交付工程,已向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电公司与被告伟拓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22日,约定合同签订40天交付低压柜、45天交付高压柜,故低压柜应于2015年11月30日交付、高压柜应于2015年12月5日交付;而低压柜实际于2015年12月5日才经厂家检验合格出厂交付,故被告实际逾期交付5天。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实际送货时间得到了原告认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天收取20000元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对于被告迟延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即以7827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按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该5天产生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1892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在189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被告江苏伟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