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2125号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66526153Q,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江苏财茂科工茂城31-2#一、二、三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汤崇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44698236295,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文化巷6号。
法定代表人:杨越,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东,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该幼儿园职工,住泗洪县。
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公司)与被告泗洪县幼儿园(以下简称泗洪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泗洪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泗洪幼儿园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按违约付款每天赔偿500元,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止,违约金酌定按2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接泗洪幼儿园10千伏配电工程。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271178元。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原合同部分内容,按照变更后的工程内容施工应增加27000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增补)》,该协议对于增补内容、工程款款项以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确认。增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已使用多年。2019年4月4日,原告开具增补工程款发票并经被告单位原负责人签字确认。该27000元增补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泗洪幼儿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有异议。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对应日付清。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增补)》,但在该份增补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施工内容,只明确了27000元工程款金额。2019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在申请增项工程款时并没有与第一份合同余款一起报送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增项工程款发票是单独开具的,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3日签字确认,也就是说到此时才确认增项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加的工程量清单,对增项工程,原告也没有申请竣工验收。因原告没有提供增项工程量清单及增项验收报告,致被告没有付款,原告有一定责任。原告在提供增项工程量清单及增项验收报告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验收单未载明工程验收日期。原告诉称从2016年9月20日开具的工程款专用发票日期可以推断出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前已经验收合格。因该发票开具时,增补合同尚未签订,工程增补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因此,案涉工程不可能于2016年9月20日前已验收合格。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包括增补部分)已经泗洪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对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10日前验收合格,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原告苏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泗洪幼儿园10千伏配电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2016年8月23日,原告苏电公司与被告泗洪幼儿园签订《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71178元;2016年8月12日开工,工期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对应日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对应日付清。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和工程需要,对原合同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增补变更。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约定增补以下施工项目及费用:1.增补顶管费用14000元;2.补偿增大增补设备费用2000元;3.低压出线开关调整为400A增加设备费用2000元;4.箱变基础加大增加费用2000元;5.箱变壳体加大3.8平方米,增加费用7000元,以上共计增补工程价款27000元。增补项目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一年内付清;在乙方(原告)按合同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甲方(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付款给乙方,每迟延一天甲方要承担500元违约赔偿金。案涉工程经国网泗洪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已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7000元增补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8日被告单位会计制作了付配电工程(增补)27000元工程款的原始票据汇总单;2021年1月3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韩郢在27000元增补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署“情况属实韩郢”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订的增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包括增补工程量),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71178元,对增补内容的工程款2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补内容工程款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增补合同约定,增补内容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一年内付清,被告每迟延一天应承担500元违约赔偿金。本案原告虽提交了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但由于该验收单未载明验收合格日期,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具体日期。原告于2109年4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27000元增补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8日被告单位会计制作了付配电工程(增补)27000元工程款的原始票据汇总单,至此被告正式接收原告增项工程付款申请进行账务报账,应视为被告此时确认案涉增补工程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27000元增补内容工程款,被告应于2020年4月8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20年4月9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虽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损失数额,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仍然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应以27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其违约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四倍即年利率16.2%,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止共计338天,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50元(27000元×16.2%÷365天×338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交增项工程量清单和增项工程验收报告,因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增项工程款,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元及违约金40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江苏苏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泗洪县幼儿园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
审 判 员 许 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许聪颖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苏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1份;
2.《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各1份;
3.《泗洪县幼儿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增补)》1份;
4.增补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5.原始票据汇总单1份;
6.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正面)1份。
二、被告泗洪幼儿园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