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4093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4093号
原告: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棋杆村东寿一队。
法定代表人: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路桥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龙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351937.2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兴化市交通运输局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施工工程,并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交通工程分包合同,将承包项目的“S333XH-SG4”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还约定被告“自工程开工之日起30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被告按工程决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分包工程的税金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5日本案涉诉工程开工,2015年6月完成分包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正式通过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在在正常使用中。迄今为止工程造价40154627.05元,被告已支付181500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尚有17342674.8元未付,现暂要求被告给付13351937.23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神龙海洋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欠款,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欠款是原告单方法律行为,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及第三方审计确定最终价格;关于利息,因本案涉案工程未确定最终价格,故我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款项的行为,且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进度款181500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交付工程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违约金应当由原告支付给我公司。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基第1-16期计量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路基上施工投入,且被告项目部也认可,从该表中可以看出38361559.49元,双方无异议。2.交通工程分包合同原件、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文件2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我方要求对方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计量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其公司与原告结算的最终确定价格,原告以此表为结算价格的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结算价格应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对证据2中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交付涉案工程,故原告主张要求其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公司违约。对333省道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文件2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总包方案规范施工。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交通工程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路基、路面工程(不含沥青砼施工)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上记录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18个月,合同价款暂定75000000元,竣工结算按照分包方实际完成的签证工程量和投标单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由承包方(被告)支付;2.工程无预付款;3.承包方(被告)根据业主审批的计量价款支付45%工程进度款;4.工程完工后,承包方(被告)收取竣工决算价款15%的管理费(不含投标工程量清单第100章总则工程费用),分包工程税金由承包方(被告)代缴代扣,分包方(原告)不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给承包方(被告);5.承包方(被告)自工程开工之日起30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6.乙方需预留1000000元质量保修金,待合同保修期满后一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另约定,分包方因组织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进度滞后或工期延误的按照业主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如非因分包方原因发生工程进度滞后或工期延误的,将不追究分包方责任并按照业主的有关规定顺延工期。2016年1月31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333省道兴化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路基第1-16期计量汇总中,对38361559.49元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对119627.56元(不包含在38361559.49元部分)有异议。另查,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机械租赁;工程造价咨询。原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案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原告交付工程时间为2015年6月。被告已给付原告18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342674.8元(38361559.49+119627.56(有争议部分)+1673440(临时设施、临时用电),其中临时设施费用为1434940.44元,剩余是临时用电费用,以上综合为40154627.05元,按合同约定,上缴被告15%的管理费,且代扣代缴工程税率即3.39%,故主张40154627.05×0.8839-18150000=17342674.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361559.49×85%×96.6%(扣除3.39%税金)-18150000元=13351937.23元,其余诉请不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333省道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文件2份,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其作为拥有该文件的持有者,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33省道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2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与发包方兴化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交通建设BT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被告与兴化市交通局约定,被告实施分包行为必须按照《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1]685号)规定执行。同时被告要严格指定本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不允许通过违法分包和其他不正当方式转嫁投资风险,且要求被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后被告将其承建的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工程S333XH-SG(1、2、3、4、6)标工程中的S333XH-SG4标分包给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交通工程分包合同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自工程开工之日起30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而自2012年12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30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因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部已明确认可原告的工程造价为38361559.49元,且对此数额无异议,被告对该份结算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部分工程款项应予支持。原告认可扣除15%的管理费,本院照准。依照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税金由被告代缴代扣,原告认可扣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合计为3.39%的税金及被告已给付的18150000元,本院亦照准。同样依照被告给付工程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应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亦约定了预留保证金条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修期,故该1000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暂不予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8361559.49元×85%×(100%-3.39%)-18150000-1000000=12351937.23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在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1937.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81元减半收取64190.5元,由被告承担44635元,原告承担195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838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