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旗杆村东寿一队。
法定代表人:和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鹤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中华。
委托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圣某。
法定代理人:***,系圣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南侧门面房109号。
负责人: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雯,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中华、***、***、圣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业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1.申请人的施工行为征得了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行为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设立锥形筒警示标志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施工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死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未能正确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盛中华、***提交意见称,对申请人施工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申请人获取了该标段施工权利,不意味可以违反其他法律进行施工。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应当征得交通安全部门的许可,对此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施工过程中设置锥形筒占用了北半侧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浙商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佳业路桥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路段的施工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行为取得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兴化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认定佳业路桥公司在事故地点占道施工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因此,佳业路桥公司占道施工行为具有过错。
虽然圣海建车辆倒地,头部被其他车辆碾压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并不妨碍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认定。佳业路桥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地设立锥形筒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进行施工,造成东西方向行驶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判决佳业路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佳业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唐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