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旗杆村东寿一队。
法定代表人:和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红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陈秀红,系***之母,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龙。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南侧门面房109号。
负责人: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红、***、盛中华、李桂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5年9月14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佳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庆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平,被上诉人陈秀红、***、盛中华、李桂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世帅,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负责人袁军的委托代理人顾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佳业路桥公司在兴化市333省道尖沟加油站路段北侧拓宽施工。2015年1月25日16时15分许,圣海建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33省道尖沟加油站西侧路段时,车辆倒地,头部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兴化市交警大队经询问***,并将从圣海建脸部提取的塑性物质与苏M×××××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提取的橡胶样本成分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苏M×××××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听到车子右后轮位置有摩托车刹车的声音,同时认定佳业路桥公司在事故地点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设立锥形筒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因圣海建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兴化市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审另查明,苏M×××××重型普通货车为***所有,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业路桥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二、***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超载及肇事逃逸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协查后作出,事故证明中认定佳业路桥公司在兴化市333省道尖沟加油站路段北侧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设立锥形筒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佳业路桥公司认为设立锥形筒无须相关部门许可无法律依据,其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在车辆上设置玻璃钢水箱用于收鱼,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其车辆超载,对此认定予以采纳;***关于其听到车子右后轮位置有摩托车刹车的声音,但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停车的陈述合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未认定其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故***不存在肇事逃逸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受害人圣海建死亡的损害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车损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被告认可3000元,认定为3000元。5、受害人圣海建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扶养人(即受害人)来确定,赔偿年限盛中华16年、李桂龙17年、***4年,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16+1/2)年=387354元。以上合计1132913.5元,财产损失6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听到车子右后轮位置有摩托车刹车的声音,并未认定***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佳业路桥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各承担一半责任,故受害人圣海建和***各承担一半责任。因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项下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三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佳业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为(1132913.5-110000)元×30%=306874元,其余70%的责任依法由***和受害人圣海建各承担35%。因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2913.5-110000)元×35%=358020元。浙商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8020元+110600元=468620元。据此,原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红、***、盛中华、李桂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468620元。二、被告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红、***、盛中华、李桂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计306874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红、***、盛中华、李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7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担6152元,被告南京佳业路桥公司负担402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佳业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原审判决一方面审查认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方面又说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没有正确查清交通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设立锥形筒警示标志与圣海建之死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遭受被上诉人***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是圣海建死亡的直接原因。2、锥形筒是从施工作业点延伸而来,圣海建与***驾驶车辆在锥形筒警示标志的路段上正常行驶了至少500米的距离,交通事故与锥形筒毫无关联性。三、设立锥形筒警示标志是上诉人法定安全警示义务,无需相关部门许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S333省道扩建工程第四标段,该扩建工程系由交通主管部门主导,未经许可,不可能开工建设。2、设立锥形筒警示标志与道路工程建设紧密相连,无须单独获得相关部门许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秀红、***、盛中华、李桂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佳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退一步讲,上诉人设立锥形筒警示标志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陈秀红、***、盛中华、李桂龙共同答辩称:原审作出判定依据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和一个推定的事实,确定的事实是上诉人在事故地点未经许可设立锥形筒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进行施工,推定的事实是通过***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听到车子右后轮位置有摩托车刹车的声音、圣海建头部被其他车辆碾压、圣海建脸部提取的塑性物质与***驾驶车辆右后轮上的橡胶样本成分经检验一致,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规则推定圣海建的死亡与***驾驶的车辆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施工的是半侧道路,其在另半侧随意设置锥形筒,影响行人及车辆的安全通行,主观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原审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责任基本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秀红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在S333省道尖沟加油站路段北侧施工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设立锥形筒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进行施工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在指定举证期限届后,上诉人向本院邮寄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江苏省发改委“关于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标通知书”“333省道兴化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老路改造段)S333XH-SG4标段BT项目合同”、“交通工程分包合同”、“开工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关于高兴东公路大垛高速路口以东段车辆限行的通告”(限行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复印件。
经本庭归纳,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地设立锥形筒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圣海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上诉人承建的是333省道兴化段部分改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势必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其行为具有过错。
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地设立锥形筒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进行施工,造成东西方向行驶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圣海建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其驾驶的车辆右后轮与圣海建的头部发生碾压,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圣海建车辆倒地,头部被其他车辆碾压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这并不妨碍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审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圣海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及圣海建各承担35%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地设立锥形筒占用公路北半侧道路进行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7元,由上诉人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
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