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栖龙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XXX,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棋杆村东寿一队,组织机构代码证76527330-X。
法定代表人和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民、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南京佳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兄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8月28日,秦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星城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出具了*某某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佳业公司,该车由被告佳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鉴定,原告XXX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此起事故原告X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820元(80元/天×41天+60元/天×109天)、误工费37950元(345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115900.4元(26341元/年×20年×22%)、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2370.4元。因双方协商处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佳业公司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127099.28元,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47899.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佳业公司辩称,佳业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本起事故责任按70%和30%比例分担没有异议。秦某某系佳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原告XXX的损失由佳业公司承担。原告XXX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不合理的部分,佳业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秦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星城与原告XXX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XXX、秦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七大队出具了秦某某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即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1616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XXX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XXX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3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因协商处理未果,原告XXX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XXX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均表示无异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及精神抚慰金均认为过高,同时被告佳业公司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原告XXX主张的衣物损失不认可;对原告XXX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佳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则认可300元。原告XXX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向本院提供了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载明:“XXX系其单位苏A×××××号车的驾驶员,因2011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X受伤并休息至今,已按公司相关规定休息期间停发其工资及补贴”。另一份证明载明:“XXX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在其单位工作,系苏A×××××号车的驾驶员,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2800元,岗位工资为650元,合计345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佳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原告XXX于2005年1月1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驾驶员。2010年,原告XXX与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XXX从事驾驶工作,工作地点在某某路XXX号X楼;基本工资为每月114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原告XXX的业绩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考核确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调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中由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和XXX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某系被告佳业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某某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XXX受伤,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佳业公司按秦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对原告XXX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佳业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XXX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XXX和被告佳业公司按30%和70%责任分担。原告XXX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XXX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中的证据,结合原告XXX的实际伤情,参照相关标准,综合认定原告XXX的损失为医疗费1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8320元(70元/天×41天+5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115900.4元(2634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关于原告XXX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因原告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XXX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XXX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XXX虽向本院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费损失,因此本院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2438元/年计算,认定原告XXX误工费为29734.8元(32438元/年÷12个月×11个月)。综上,原告X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合计为2813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原告X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61335.2元,该损失由被告佳业公司按70%责任赔偿给原告XXX11293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XXX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X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X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934.6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佳业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为84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65元,由原告XXX负担1009.5元,由被告佳业公司负担2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为:03×××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