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3790号
原告:南京任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9350-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蓝天公寓1-304。
法定代表人:任振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双,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花海园清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56528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双阜西路。
法定代表人:卢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斯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9522368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双阜西路。
法定代表人:卢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任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嘉公司)与被告南京花海园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清公司)、江苏高斯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时文双,被告高斯公司及花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价款1162793.93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两被告共同支付停工损失1248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其与两被告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双阜西路的厂房改造翻新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其进场施工。一层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未办理二层的施工许可,致工程停工,其停工一月等待被告办理二层的施工许可,但被告未能办理下来。现一层已交付使用,双方亦就已完工价款进行结算,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由两被告共同使用,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花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任嘉公司的,与高斯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施工亦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法确定;其多次与任嘉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其尚未使用;其已付款1180000元,足以支付任嘉公司已完工价款;如尚欠价款,对任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没有异议,但利息应从价款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高斯公司辩称,其与任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任嘉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4年11月,花清公司与任嘉公司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双阜西路的办公楼、附楼及门卫外墙出新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外围墙涂料及二号车间室内涂料、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工期分别为15天、30天、20天;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59500元(固定单价35元/平方米,暂定17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126000元(固定单价90元/平方米,暂定14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57800元(施工单价详细见附表一,工程量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一份合同约定余款5%结算时付清,后两份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此保证金在一年内到期结清。协议签订后,任嘉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内容除上述三份协议项下的工程外,另对一号厂房的地基和第一层进行了加固及屋顶改建,因案涉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致二层加盖工程未能施工。停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9日,任嘉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三份协议项下的工程仅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协议项下工程为前期工程,其他工程为后期增加工程;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180000元,已付款均是花清公司委托南京市雨花台区嘉美伦门窗配件经营部支付的;三份协议项下的工程约定了付款时间,后期工程未约定付款时间,因后期工程变动较大,三份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双方亦未按约定履行,现双方一致同意全部工程价款均按未约定付款时间处理。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花清公司。该幅土地上共有四栋厂房,其中二号厂房的所有权人为花清公司,其他厂房未取得权属证书。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时,案涉的一号厂房一层已被花清公司用于存放建材。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任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
任嘉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两被告均为其合同相对方。针对其该主张,任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证据2:签证单九份,并主张签证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高斯公司。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不能仅以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相同即认定两被告均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签证单均是任嘉公司拟定的,不能据此认定建设单位即是高斯公司,且代表建设单位签字的刘亚军系花清公司的员工,并非高斯公司员工。
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系花清公司,针对其该主张,除三份施工协议外,另提交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并主张该份报告书经双方签字确认,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花清公司。
任嘉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有时显示为花清公司,有时显示为高斯公司。
对于工程签证单,任嘉公司认可系其拟定的。对于刘亚军的身份,任嘉公司主张系两被告的工程师。
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任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花清公司。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施工协议,就案涉工程与任嘉公司签订协议的系花清公司;其余工程虽未签订协议,但双方一致认可协议约定的系前期工程,其余工程属于后期增加工程。2.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案涉工程已付款均由花清公司支付。3.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系花清公司,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亦为花清公司。4.任嘉公司主张高斯公司亦为合同相对方,虽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签证单,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系高斯公司;签证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虽为高斯公司,但任嘉公司认可签证单系其拟定,其虽主张代表建设方签字的刘亚军同时为高斯公司的工程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案涉工程价款数额。
因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造价争议较大,任嘉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中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1767823.97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任嘉公司异议如下:修补地坪的费用32303元、停工损失费124800元和开具发票的税金262900元应计入造价。被告异议如下:一、税金不应计入造价。二、一期厂区零星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76项路基道渣垫层人工工资,二期厂区零星工程中的第3、6、7、10、11、12、13、15、19项中的人工工资,一号厂房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31项中的人工工资,均已包含在点工工资中,应予扣除。三、一期厂区零星工程中的化粪池没有按标准图集施工,水沟底砼应按C10计入,路基道渣垫层厚度为10cm,大门挖土方外运中的机械台班费重复计算,SBS防水为单层;二期厂区零星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15项场地道路碎石垫层厚度为10cm;厂区零星工程中的人工费均不应计入造价;钢构敞篷基础中的绑架钢筋、架设模板、浇注混凝土未施工,外墙油漆脚手架工程量重复计算。四、一期厂区零星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33项塑料扣板吊顶造价已包括龙骨,龙骨价款1500.90元不应再计入;一期厂区零星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78项的窨井盖板、第80项的管道,二期厂区零星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16项塑料管、第17项的窨井盖板,厂区零星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5项窨井盖板甲供,造价不应计入;升降机基础工程量清单中的第1项拆除混凝土地坪非特坚石,应按一般土质造价计入。五、一期厂区零星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3、8、56、57、58、74项的人工应按95元/工日计价。
经质证,任嘉公司对修补地坪费用32303元未计入造价不再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停工损失124800元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放弃对第一、二、三项的异议。关于任嘉公司提出异议的税金,鉴定机构称已按国家规定计入。关于被告第四项异议,其中的龙骨造价1500.90元,任嘉公司同意从造价中扣除;其中的窨井盖板任嘉公司认可系甲供,双方协商一致按1400元扣除;其中的拆除混凝土地坪按特坚石计算,鉴定机构认可计算不当,应扣除880.19元,任嘉公司亦予以认可;其中的塑料管和管道的造价鉴定机构称并未计入涉案工程造价。对于第五项的人工工资,鉴定机构称点工和人工工资按照规定应为95元/工日,鉴定过程中其基于对点工和人工管理费用的考虑增加了13.23元的管理费,属于鉴定机构的自由裁量,如果建设单位不同意增加,则13.23元的管理费应予扣除。任嘉公司主张95元/工日不符合市场行情,其不同意将点工和人工工资调整为95元/工日。
本院认定:任嘉公司主张的发票税金,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已按国家规定计入,任嘉公司关于按11%的标准将开票税金262900元计入造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点工和人工工资,鉴定报告中按108.23元计入,现花清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明确表示点工和人工工资按规定应按95元/工日计入,对花清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点工和人工数量,该项应扣款为1442.07元。花清公司主张扣除的龙骨造价1500.90元、窨井盖板造价1400元、拆除混凝土地坪按一般土质计价的差价880.19元,任嘉公司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明确管道和塑料管费用并未计入造价,对花清公司主张扣除该两项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涉案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767823.97元,扣除点工和人工工资差价1442.07元及双方一致同意的扣款3781.09元,案涉工程造价为1762600.81元。
综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嘉公司与花清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任嘉公司主张花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762600.81元,已付款为1180000元,尚欠付582600.81元。对任嘉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中的582600.8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诉讼至法院前双方已进行过结算,花清公司对任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没有异议,对任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任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花清公司,任嘉公司仅以案涉工程由花清公司与高斯公司共同使用为由主张高斯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花海园清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任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82600.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任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5元、鉴定费24676元,合计39991元,由原告南京任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64元,由南京花海园清公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申慧君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何润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