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4民初1316号
原告:熊棉成,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锋,安徽省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鸿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办公地点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阳光照明北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585917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省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静,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该公司业务副经理。
被告:金寨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青山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5727902Y。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桂峰,安徽省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青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熊棉成、**与被告无锡鸿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县青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熊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663.46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完时止;三、鉴定费3万元(诉讼前的)由被告支付;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棉成、**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熊棉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棉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93元,减半收取10546.5元,由原告熊棉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铭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