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鸿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524民初606号
原告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祥达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成建筑公司)、无锡鸿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达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被告**、棉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被告鸿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静、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祥达尔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祥达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混凝土款,故对祥达尔公司要求**立即给付下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棉成建筑公司,且其明确表示与**系合伙关系,故棉成建筑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棉成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系鸿源建设公司总承包,所购混凝土亦用于该项工程,鸿源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是祥达尔公司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欠款应由购买人**承担给付责任,况且**、棉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鸿源建设公司是否尚欠其工程款,故对**、棉成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鸿源建设公司与棉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鸿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寨县洪家河二期治理项目桂花公园工程中的茶室土建工程交由棉成建筑公司施工,棉成建筑公司又将此工程交由**具体施工。2016年12月16日,**与祥达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祥达尔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桂花公园工程,后祥达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提供混凝土,2017年4月9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经对帐,**尚欠混凝土款160850元,后**给付了部分下欠款,余款30850元未能给付,致诉讼来院。
一、被告**、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8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被告**、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政海
法官助理孙友 书记员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