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2422998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悦水园200-2、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5859175U,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5880798D,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20229820,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33号华光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百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公司、鸿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并未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法院应在查明实际付款后进行认定。2.合同未约定保全担保保险费,该费用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洋公司未作**。
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20年1月底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关于位于无锡市××路××号房屋买卖合同;2.百大公司、金洋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2793455.48元;3.百大公司、金洋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633441.53元、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279345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4.百大公司、金洋公司共同承担已付购房款2793455.48元一倍的赔偿责任;5.百大公司、金洋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25441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500元;6.诉讼费由百大公司、金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29日,百大公司与无锡联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惠中心)、江苏金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百大公司与联惠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由联惠中心购买百大公司名下包括位于××路××号××房××共计29套房屋,约定由联惠中心取得标的资产后仍由百大公司继续发展对标的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及处置,并由百大公司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办理单户资产网签注销手续。后百大公司与他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雁归路20号的房产出租以收取租金。
百大公司(甲方)、金洋公司(乙方)、鸿源集团公司(丙方)、鸿源公司(**)于2020年1月底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确认结欠**百大悦水园南地块临时售楼处景观绿化工程款158895.43元、百大悦水园南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172362.4元、百大悦水园北地块二期AB组团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235863.17元、梦想城市商业广场东侧规划道路工程工程款475054.48元、百大悦水园南地块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74.16万元,以上合计1783775.48元。2.乙方确认结欠丙方紫***二期土石方工程款1009680元。3.甲方、丙方、**与江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百大悦水园项目南地块三期景观绿化工程的结算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代替**向江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各方友好协商,就了结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以供各方恪守。一、丙方同意将紫***二期土石方工程款1009680元债权转让给**,**同意受让,乙方对此表示同意。甲方同意受让乙方对丙方所负的工程款债务,丙方对此表示同意。因前述权利及债务转移产生的内部结算由甲乙双方、丙***之间自行再行结算。前述转让完成后,甲方累计结欠**工程款2793455.48元。二、**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路××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81.43平方米)作价2793455.48元抵偿上述甲方结欠**的工程款。三、因上述房产甲方已抵押给银行,甲方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解除抵押,抵押解除后的30日内,甲、***应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价格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双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四、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主张全部工程款2793455.48元,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签署工程款金额自2021年1月1日起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甲方须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五、若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因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有权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因百大公司无力回购涉案房屋,导致无法办理网签注销手续,双方产生争议,遂成讼。
审理中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提交网页截图,证明涉案房屋挂网售价为18888.26元/平方米,造成的损失为18888.26元/平方米×181.43平方米-2793455.48元=633441.53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证明主张的律师费为254410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0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后支付50%,案件结束后支付50%,该约定合理有据,目前已经支付50000元;提交诉讼保险费发票,证明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6500元。对此百大公司、金洋公司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且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过高。
2020年1月前,百大公司仅有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个法人股东,而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仅有金洋公司一个法人股东。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表示因百大公司、金洋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因此由百大公司、金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网页截图、远期购买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协议书、发票、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企业信用信息、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达成以房抵债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书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合同。本案中百大公司无法将涉案房屋注销网签备案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新债务无法履行,因此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新债务与旧债务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关系,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新债务的请求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或者新债务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新债务的,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根据上述原则,***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坚持要求百大公司按照新债合同履行,则对于百大公司而言,无疑加重了其负担,实属不公平,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亦与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内容不符,因此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只能要求百大公司按照原债务履行,故在协议书第二条解除后,百大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书确认结欠工程款的数额返还工程款2793455.48元。现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2793455.48元及以279345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并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理,该院对于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主张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及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坚持要求履行新债清偿合同,则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即知晓房屋过户存在障碍,百大公司亦不构成欺诈,因此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主张一倍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关于律师费。根据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律师费为100000元,目前已经支付了50000元,因此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故该院支持律师费50000元。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该费用,因此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有权向百大公司主张该费用,本案中,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主张保全金额为6500000元,但其中部分主张不能获得支持,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百大公司应当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2793元。
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要求百大公司、金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百大公司、金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即“**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路××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81.43平方米)作价2793455.48元抵偿上述甲方结欠**的工程款。”二、百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工程款2793455.48元及利息(以279345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并上浮50%计算)。三、百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793元。四、驳回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69元,由百大公司负担27302元,***公司、鸿源集团公司负担3486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发票,可以证明约定以及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据此认定律师费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准,支持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保全担保保险费,鸿源公司、鸿源集团公司有权向百大公司主张该费用,百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故其不应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百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百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