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肥东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7069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东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高宗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涂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东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雅阁公司”)、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淮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刘瑞莲,被告肥东雅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淮晟公司庭后答辩并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40元、停工损失325965.91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邳州市岔河镇工业园区的名为利库路特新能源汽车江苏有限公司厂房的建筑工程外架班组钢管扣件、木板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多次停工,至今未付过任何费用。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肥东雅阁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了原告2万元保证金,但并非本案工程的保证金。原告主张工程款15万多元是其自己计算的,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需要进一步举证。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双方的全部损失进行协商,协议上的20万元已经包括了原告购买钢管费用、租赁费用、木板等所有损失。
被告江苏淮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我公司和被告肥东雅阁公司、原告***没有任何发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和原告及肥东雅阁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蒋廷久不是我公司员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被告肥东雅阁公司将其承包的利库路特新能源汽车江苏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工程架子工分包给原告,由被告肥东雅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合同签到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停工。
2019年12月28日,甲方肥东雅阁公司与乙方***以利库路特新能源汽车江苏有限公司工程系丙方(江苏淮晟公司)总承包,甲方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甲方将其劳动工程又分包给乙方,双方签定了《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乙方的承包工作内容为外架班组、买钢管、扣件、木板。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进场,施工过程中非因乙方原因多次停工。2019年4月28日,因建设方资金问题,整个工程至今甲方未支付过乙方任何款项为由,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二、经结算,甲方确认:乙方施工外架组的工程款未153940元(该款项系材料款,不含工人工资);另因停工导致乙方各项损失20万元,合计353940元。上述款项(工程款即停工损失)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给乙方,否则甲方还应承担未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乙方交给甲方的保证金2万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给乙方,否则甲方还应承担未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2019年4月18日,***与案外人陈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陈凯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邳州市岔河镇利库路特新能源汽车江苏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陆续到陈凯处拉走大量建筑设备。后陈凯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徐飞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5日作出(2019)苏0382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陈凯租金即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陈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劳动施工承包合同、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肥东雅阁公司将其承揽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取消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劳务施工不再需要资质,故被告肥东雅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与被告肥东雅阁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已经明确了工程款153940元及停工损失20万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153940元及停工损失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为2万元,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陈凯之间租金问题。原告与被告肥东雅阁公司已就双方的停工损失进行协商,明确了因停工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万元,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淮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合法劳务合同的承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合同外主体主张权利。被告肥东雅阁公司提供的劳动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加盖的是“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库路特新能源汽车江苏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配件建造基地项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并非民事主体,其本身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在目前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情形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以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活动并不当然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淮晟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3940元、停工损失20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合计373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9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肥东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新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