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450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铁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70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此后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7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被告***与江苏百联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案号为(2020)苏03民终7680号。按照调解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前分期给付百联达公司70万元;如***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则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违反调解书约定致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追偿所承担的金额及相应期间的利息。后因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支付款项,导致原告承担了70万元的还款责任。按调解书约定,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打款70万元是事实,调解书也是事实,对利息计算标准及3万元的利息没有异议。70万元我确实没有给付,因为当时一审判决就是***公司承担责任的。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百联达公司与本案原告淮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原告淮晟公司对该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案外人百联达公司与本案原告淮晟公司、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案号为(2020)苏03民终7680号)。该调解协议明确,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百联达公司分期给付共计70万元之后,纠纷了结。70万元的付款方式为:2021年2月25日前给付第一笔2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足额给付款项,则原告淮晟公司对其每期付款及时承担给付责任。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导致原告淮晟公司按照调解书承担责任,则原告淮晟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承担的金额及相应期间的利息。 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按时给付款项,导致原告承担了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29日向调解书确定的账户支付2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70万元。原告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7680号民事调解书、电子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按时给付款项,导致原告承担了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根据调解书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承担的金额及利息。故对于原告淮晟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付的70万元货款及相应期间利息(从各笔款项代偿日开始,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淮晟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五十二条、一百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各笔代偿款基数,自代偿日开始,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5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1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21)。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井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