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破终4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宇,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峰,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破申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晶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区法院)作出(2019)粤0103执291号民事裁定,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19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五查”,未发现华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荔湾区法院作出(2019)粤0103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目前,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债权,亦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其债务。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的情况应当属于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因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同意其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华丰公司成立日期为1992年8月8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峰,注册资本5927万港元,营业期限自1992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登记机关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晶鑫公司因与华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荔湾区法院起诉,荔湾区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粤0103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晶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86620.03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582139.65元为计算本金,从2012年9月14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以工程款104480.38元为计算本金,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晶鑫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荔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荔湾区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荔湾区法院轮候查封华丰公司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层、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层、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层及其他房产,上述房产并非荔湾区法院首先查封,荔湾区法院暂无权处置。荔湾区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华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荔湾区法院遂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粤0103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华丰公司对晶鑫公司申请其破产清算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1.《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府国用(×)字第特×号],载明华丰公司在广州市×路×号等地享有5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穗房预字第×号],载明华丰公司开发的金门大厦预售房屋建筑面积43115平方米,其中住宅28179平方米316套,商业用房7256平方米316套,地下**汽车库7680平方米**,有效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3.(2017)粤Ol民终1877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03执617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判令广州新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金门大厦购房款8089516.48元,华丰公司已据此向荔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荔湾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2020)查询00137-00140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4份,载明:金门大厦,预售证号×,申报单位华丰公司,申请查询地址荔湾区×路×号地段×层商场共261套房产、三层商场共59套房产无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退房或注销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含合同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首层商场共62套房产、二层商场共113套房产目前无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含合同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其中×层×、×、×号铺于2011年4月12日核准办理注销预售合同备案及退房手续,×层×号铺已于2013年4月10日核准注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及退房手续,其他房号均无退房或注销登记情况;暂无申请查询房产的有效查封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晶鑫公司对华丰公司享有债权,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华丰公司未能偿还晶鑫公司的工程款686620.03元及利息等,但华丰公司注册资本5927万港元,尚在营业,且华丰公司举证证明其开发建设的金门大厦尚有大量房产未出售,荔湾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已轮候查封华丰公司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层、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层、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层及其他房产,华丰公司还享有对广州新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89516.48元的债权,该债权并已于2019年12月19日由荔湾区法院立案执行。由此可见,华丰公司尚有大量房地产及对外债权,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丰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晶鑫公司申请对华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理据不足,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6月9日裁定:不予受理晶鑫公司对华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破产清算的原因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晶鑫公司对华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工程款686620.03元及利息,债权数额不大,而华丰公司注册资本5927万港元,目前正常营业,名下拥有广州市×路×号等地总计5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其开发的金门大厦预售房屋建筑面积43115平方米,另对外享有800多万元的债权,仍具有偿债的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具有破产原因。综上,晶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晶鑫公司对华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熊 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方圆
书记员林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