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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1执保185号 申请人:***,男,1970年12月23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人:***,男,1968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女,1969年0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男,1964年06月0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西街翻身西村80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6-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3)苏0211民初410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晶鑫特种技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