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莉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敏,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3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邱忠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法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立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41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2.祥耀公司支付工期延迟违约金人民币34万元;3.祥耀公司支付保修金人民币6097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祥耀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5万元与合同约定相悖。2.2013年2月2日工程竣工后,祥耀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瑕疵需维修,因祥耀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嘉福公司自行进行维修并垫付相关费用。故祥耀公司应将保修金60972元返还给嘉福公司,用于支付维修费用。
祥耀公司二审答辩称要求驳回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祥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要求嘉福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合同明确规定了工期索赔的相关程序,据此,嘉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向祥耀公司索赔是有期限限制的。2.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嘉福公司享有解除权的条件,嘉福公司在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未行使相应权利即未及时减少损失,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嘉福公司承担。3.嘉福公司未按期付款是导致祥耀公司延期的重要原因,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祥耀公司承担。4.嘉福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嘉福公司二审答辩称:1.工程延误违约责任不在嘉福公司,而在祥耀公司。2013年6月14日嘉福公司发给祥耀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祥耀公司已构成工期违约,同时嘉福公司也不存在违反按节点付款的事实。2.关于时效问题,嘉福公司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来主张权利。2013年6月14日,嘉福公司就曾经向祥耀公司提出延期工期问题,此后一直在主张。在2017年祥耀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司法鉴定书明确载明工期延误的情节不在审计范围内。嘉福公司据此在一审法院判决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祥耀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嘉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耀公司支付工期延迟(罚款)340000元。2.判令祥耀公司支付保修金60972元。3.祥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嘉福公司、祥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祥耀公司承揽嘉福公司位于金坛的香格里拉售楼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祥耀公司进场施工,嘉福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27日向祥耀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主要载明工期存在严重延误等问题。2012年10月31日,嘉福公司向祥耀公司发出《请尽快竣工交付售楼处的函》,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要求祥耀公司尽快安排人力等,尽量减少误工造成的损失。2013年1月24日,祥耀公司向嘉福公司提请竣工验收,双方对于2013年2月2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之后祥耀公司向嘉福公司报送结算总价,嘉福公司未予认可。2013年6月14日,嘉福公司形成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总价款为1087000元,最终以1080000元结算,在该份结算审核中,关于延误工期问题载明“按约定须扣除5个月*6万/个月=30万,经领导批示现照顾扣除15万元”。祥耀公司未予认可。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延误一天,甲方(嘉福公司)给予乙方(祥耀公司)处罚2000元/天,超过十四天时,甲方将清退乙方,另择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已完工程量按70%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祥耀公司交付工程后,双方就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产生争议;祥耀公司亦起诉要求嘉福公司给付工程款。双方就相关争议具有延续性,故祥耀公司抗辩时效问题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工期延误问题,双方约定“延误一天,甲方(嘉福公司)给予乙方(祥耀公司)处罚2000元/天,超过十四天时,甲方将清退乙方,另择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已完工程量按70%办理结算”,按此约定,在祥耀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情形下,嘉福公司亦未按此约定及时行使权利,一审庭审中祥耀公司亦以此抗辩,并主张即使存在违约情形,嘉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综合考量祥耀公司违约情形及嘉福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的意思表示,该院确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5万元。关于嘉福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祥耀公司支付保修金60972元,该部分已在祥耀公司诉嘉福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中作出处理,故嘉福公司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常州市金坛嘉福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8元,由嘉福公司负担2290元、祥耀公司负担136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嘉福公司与祥耀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祥耀公司建设,约定工期为60天。案涉工程最终于2013年2月2日由当事人双方竣工验收,嘉福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中注明“经验收,质量基本合格,但工期严重滞后”。据此,因祥耀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案涉工程,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祥耀公司主张嘉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索赔,嘉福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时即向祥耀公司提出“工期严重滞后”的意见,相反祥耀公司并未给予任何答复,故祥耀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祥耀公司主张嘉福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嘉福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向祥耀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工程项目合计金额为1315241.29元;扣除内容包括“工期150000(按约定须扣除5个月*6万/个月=30万,经领导批示现照顾扣除15万元)”合计227972元,“经批示,最终以108万元结算”。可见,嘉福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向祥耀公司提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且该金额系与工程金额一并结算。
祥耀公司陈述其看见过上述结算单,因对最终结算金额有异议而未签章。此后,祥耀公司陈述“在2014年要过钱,后来找中间人协调过。之后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提这个事情,直到2017年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6月后就工程结算问题持续存在协商,故一审认为双方就相关争议具有延续性并无不当,祥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祥耀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即使承包人违约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延误一天,甲方(嘉福公司)给予乙方(祥耀公司)处罚2000元/天”,据此双方对于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特别约定,嘉福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祥耀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关于嘉福公司要求祥耀公司返还保修金,因嘉福公司未对其存在自行维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嘉福公司、祥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上诉人嘉福公司、祥耀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