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222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65251397R,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邱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57985859G,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邱巨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宏。
原告***与被告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耀装饰公司),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被告祥耀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双倍返还购买办公室房产定金371250元*2=742500元,支付多余购房款1178750元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10-23起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祥耀装饰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656382.81元,经双方协商,以购买被告***能公司位于行知路814室、815室办公室两套总价为18562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认购书,缴纳购房认购定金155万元,其中用工程款冲抵130万元,缴纳现金转账25万元,现两被告拒绝出售和交付办公用房,同意退回定金,并按月息4.85%支付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祥耀装饰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能公司签订,我方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涉案土地性质为科教用地,所以涉案房屋不允许买卖。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也应为无效;三、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能公司无故出售他人,则双倍返还认购定金。本案中,也没有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该情形,所以也不应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请求驳回对被告祥耀装饰公司的诉请。
被告***能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3日认购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因股东变更已启用新印章,原印模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收回销毁。该认购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使用的印章,且无相关人员签字;二、原告持有的合同根据认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交纳购房定金,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任何定金。故认购书自动作废,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购房认购书、收条、录音资料、涉案房屋土地证、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说明等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能公司签订购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能公司所属的814室、815室办公室两套总价为1856250.00元,原告需缴纳购房认购定金155万元。同日,由被告祥耀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被告祥耀装饰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总价为2656382.81元,以原告购买被告***能公司两套办公室的定金冲抵130万元。原告在认购书签订后,另向被告祥耀装饰公司缴纳现金转账25万元。在审理中,被告***能公司对认购书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请鉴定,对定金的收取也不予认可。被告祥耀装饰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一份***能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了南京软件园行知路以南、五福路以西地块为“科教用地(科技研发)”。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认购协议中出售人的主体,与定金收取并不属于同一主体,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是协议解除后的定金中合法部分的双倍返还及其他部分的返还,两被告否定了认购协议的成立和效力,而返还主体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原告签订认购协议的相对人是***能公司,而定金的接收人为祥耀装饰公司,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交付行为得到***能公司授权的证据,就意味着***能公司并未收到定金,***能公司也就无返还定金的义务。而祥耀装饰公司收取定金25万元,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自然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不存在双倍返还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130万元部分的返还,虽然祥耀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双方债务抵销达成了合意,但祥耀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有关定金债的存在,也就意味着此合意(也可称协议),因无定金债的因素,不具备抵销条件,协议并未成立。原告向祥耀装饰公司主张该部分定金的返还缺少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仍可主张其债权。至于认购协议的成立与否及其效力虽未据实审理,但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审理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债务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1元,减半收取110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45.5元,由原告***承担13957.5元,被告南京祥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先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