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1执12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经贸路77-83号。
法定代表人:许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苏0211民初67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结欠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服务费用共计55000元、(2019)苏0211民初6702号案件受理费338元,合计55338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一并支付给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将本案执行款48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人已履行完债务的,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债务人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已在本院立案执行前于2020年1月17日将执行款48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债务已经清偿,依法应当驳回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703号民事调解书对无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陆峰
审判员孙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