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3865号
原告: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经贸路77-83号。
法定代表人:许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师事务所律师。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713#-23、25号楼下。
法定代表人:龙明辉。
被告: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国笋竹城工业园区D区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辉,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电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惠置业公司)、被告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被告森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生、黄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惠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惠置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83150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21107.8元;此后以831508.1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森华集团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39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龙惠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惠置业公司、被告森华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易通电力公司与龙惠置业公司签订一份《荣裕华府项目供电管沟及配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荣裕华府施工合同》),约定由易通电力公司负责龙惠置业公司的荣裕华府项目低压电缆室外管沟及配套项目。后易通电力公司已经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供货及施工义务,该项目也已竣工并移交给龙惠置业公司。截至本案起诉,龙惠置业公司共结欠其价款831508.1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又因森华集团公司为龙惠置业公司原发起设立人及股东,森华集团公司在出资后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故应对龙惠置业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龙惠置业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
被告森华集团公司辩称:易通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司已经按照龙惠置业公司的章程规定如数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2012年5月29日发生的资金转出行为也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易通电力公司对其诉请。
原告易通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荣裕华府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易通电力公司与龙惠置业公司之间的具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龙惠置业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徐铭系龙惠置业公司委派的涉案项目工程师;
证据二、竣工交接单原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并交接完毕;
证据三、工程结算定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1451508.17元。
证据四、龙惠置业公司的验资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无锡城西支行;账号:51×××70)的明细单、验资报告,转出资金流向银行凭证,拟证明龙惠置业公司的发起人上海云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顶公司)、森华集团公司分别出资610万元、390万元。上述1000万元出资款在2012年5月23日验资到位后随即于同年5月29日以货款形式转出,其中一笔600万元款项转至森华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建瓯市金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金丰公司),而上述所谓的货物买卖为虚假交易行为,故龙惠置业公司的出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之嫌疑;
证据五、建瓯金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建瓯金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森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和贵(同时为森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建瓯金丰公司经营范围是金融投资,不应存在涉及货物买卖的业务。
证据六、中国银行无锡泰康支行客户借记回单2份,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单7张、银行留存本票及所附背书联,拟证明:龙惠置业公司又于2014年9月26日分两次向建瓯金丰公司汇款300万元、500万元,共计800万,该证据可以表明龙惠置业公司与建瓯金丰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多笔资金往来,款项也远超过600万。同时也证明,森华集团公司利用其在建瓯金丰公司的控股关系及与被告龙惠置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虚构了所谓代购木材的债务关系,通过多笔款项往来转账掩盖了其实际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易通电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龙惠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森华集团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其未参与具体业务,故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2、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1000万元款项确实转出,但该行为系企业自主经营权行为,不能达到易通电力公司的所谓抽逃出资的证明目的。建瓯金丰公司并非金融机构,而是对实体投资的机构;3、对证据六两张银行本票载明的800万元款项,按照本票的结算规定,银行本票使用地区范围只适用同城业务。经向建瓯金丰公司核实未收到上述款项,易通电力据此主张森华集团公司利用建瓯金丰公司与被告龙惠置业公司的关联交易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事实根据。
森华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15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建瓯金丰公司的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建瓯金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已将龙惠置业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向其支付的600万元代购木材款返还给了龙惠置业公司,故不存在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
证据二、2012年5月29日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建瓯金丰公司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龙惠置业公司于当日汇款600万元给建瓯金丰公司;
证据三、滨湖区工商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森华集团公司已于2012年7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已将其在龙惠置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上海云顶公司,其现已非龙惠置业公司股东;
证据四、建瓯金丰公司2014年9月至11月的银行对账单及建瓯金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易通电力公司所述的2014年由龙惠置业公司向建瓯金丰公司出具的两张银行本票(金额800万元),建瓯金丰公司实际并未曾收到上述款项。
对森华集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龙惠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易通电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转入凭证中载明的附加信息及款项用途写明为“周转金”,故不能证明该款项为森华集团公司所述的该款为返还的“代购木材款”,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补足出资。森华集团公司早在2012年7月即从龙惠置业公司退股,从逻辑上不可能再去补足出资;2、证据二正好证明森华集团公司存在抽资行为;3、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所称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龙惠置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对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已提交原件,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易通电力公司与龙惠置业公司签订了《荣裕华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易通电力公司负责施工龙惠置业公司开发的“荣裕华府项目”低压电缆室外管沟及配套项目,合同金额为1168000元,龙惠置业公司派驻项目工程师为徐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且双方结算完成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一年期满15日内付清。2015年4月30日,易通电力公司与龙惠置业公司就该项目签署竣工验收交接单。2015年10月22日,龙惠置业公司各部门经办人签署一份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451508.17元。期间,龙惠置业公司向易通电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结欠易通电力公司价款831508.17元。
龙惠置业公司于2012年5月25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发起人及原股东为上海云顶公司及森华集团公司,其中上海云顶公司出资610万元,森华集团公司出资390万元,出资均为实缴出资。上海云顶公司缴纳出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0日和5月23日,对应款项为510万元和100万元。森华集团公司缴纳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对应款款项为390万元。龙惠置业公司的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单显示,森华集团公司在验资后于2012年5月29日即以货款形式将600万元资金转入建瓯金丰公司,另有一笔400万资金亦以货款形式转入上海山涂商贸有限公司。建瓯金丰公司收到该笔600万资金后,同日将600万又转存至案外人刘小兰个人账户。刘小兰收款后当日又向上海祥福实业有限公司转入64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资金用途均为周转金。森华集团公司举证的建瓯金丰公司2012年5月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上述由龙惠置业公司转入的600万元资金所对应的款项摘要栏内容记载为“收购材料款<5.29>”。2013年3月15日,建瓯金丰公司又向龙惠置业公司账户转入600万元,该笔资金转账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的资金用途为“周转金”,而森华集团公司举证的建瓯金丰公司2013年3月15日财务记账凭证显示的该笔资金的款项摘要记载为“付购材料款<3.15>”,另显示建瓯金丰公司当日向龙惠置业公司支付12.05元的代垫手续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森华集团公司对龙惠置业公司将600万元资金转入建瓯金丰公司之事宜作出如下说明:该笔款项为龙惠置业公司要求建瓯金丰公司帮其代购木材的木材款。后因建瓯金丰公司实际未代购,故建瓯金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又将该笔600万元的款项返还给龙惠置业公司。为此,本院要求建瓯金丰公司就其陈述的木材代购事实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后建瓯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龙惠置业公司财务室已被本院执行局查封,故请求对龙惠置业公司就转出前述600万元款项的记账凭证及入账通知进行调查。经查,本院在执行局查封及扣押的龙惠置业公司财务资料中未曾发现其2012-2013年财务账册。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易通电力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调取龙惠置业公司与建瓯金丰公司之间的资金进出银行流水明细。经查,龙惠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又分两次向中国银行申请开具了两张本票。其中一张本票(票号1040327221096135)载明收款人为建瓯金丰公司,票面金额为500万元,该票经建瓯金丰公司背书后转给上海云顶公司后又背书给龙惠置业公司,最终由龙惠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解付。另一张本票(票号1040327221096134)载明收款人为建瓯金丰公司,票面金额为300万元,该票最终亦由龙惠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在江苏银行解付。森华集团公司举证的建瓯金丰公司2014年9月、11月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建瓯金丰公司未曾收取上述800万元款项。2017年7月18日,建瓯金丰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未曾收取上述两张银行本票载明的800万元款项。
另查明:建瓯金丰公司2006年6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和贵,股东分别为王和贵、被告森华集团公司;森华集团公司为建瓯金丰公司的控股股东。建瓯金丰公司、森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和贵。
本院认为:本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易通电力公司要求龙惠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31508.17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支持;二、易通电力公司要求森华集团公司在抽逃390万注册资金范围对龙惠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易通电力公司要求龙惠置业公司支付价款831508.17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
易通电力公司与龙惠置业公司间所签订的《荣裕华府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易通电力公司提供的《荣裕华府施工合同》、《竣工交接单》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易通电力公司已按约履行其供货、施工等各项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已于2015年10月就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在此情形下,龙惠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向易通电力公司付清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通电力公司主张龙惠置业公司尚欠其合同价款831508.17,龙惠置业公司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易通电力公司要求龙惠置业公司支付价款831508.17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易通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森华集团公司在抽逃390万注册资金范围对龙惠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易通电力公司提出森华集团公司对龙惠置业公司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证据有:被告龙惠置业公司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16日验资账户明细单、建瓯金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出资款项的资金流向银行凭证等。从举证能力看,易通电力公司并非龙惠置业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难以取得该公司股东出资以及相关经营业务及资金使用的直接证据材料。在易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对森华集团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森华集团公司应就其该笔600万元出资转入其关联公司(建瓯金丰公司)名下账户具有正当、合法事由进行充分举证。虽然森华集团公司事后就其该笔600万元出资转入建瓯金丰公司名下账户的合法性提出了“代龙惠置业公司采购木材”的辩解理由,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森华集团公司应对其主张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举证情况看,森华集团公司未能向本院举证建瓯金丰公司、龙惠置业公司之间就代购木材达成合意的相关书面协议、送货凭证、发票等等直接证据,而该笔600资金于2012年5月日流出、2013年3月流入的银行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周转金”,此点与森华集团公司举证的建瓯金丰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显示的“收购材料款“的款项用途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森华集团公司虽又辩称,上述600万元代购木材资金因事后未实际发生代购行为故已于2013年3月向龙惠置业公司予以返还,但根据2012年5月的该笔资金流向看,建瓯金丰公司在收到龙惠置业公司上述款项后即以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刘小兰并由刘小兰转给上海祥福实业有限公司,则建瓯金丰公司在收到上述600万元资金后实际已经使用该笔资金,森华集团公司又未就上述600万元因未实施代购行为而由案外人返还给建瓯金丰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资金流出的事实亦与森华集团公司的上述辩解相互矛盾。且若如森华集团公司所称的代购行为事后双方协商已取消,但该笔600万元资金在将近十个月之久后才由建瓯金丰公司予以返还,此点亦与常理不符。另,龙惠置业公司亦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上述600万资金转出存在合法事由的相关证据及抗辩意见,且本院按照森华集团公司申请也未调取到龙惠置业公司2012年5月29日、2013年3月15日关于600万元转出、转入的相关财务入账资料用以对森华集团公司上述辩解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森华集团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进而本院不能认定龙惠置业公司与建瓯金丰公司间就该笔600万资金转出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另经查,龙惠置业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又分两次向中国银行申请开具收款人为建瓯金丰公司的票面总金额为800万元的两张银行本票,虽森华集团公司抗辩建瓯金丰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但上述本票的背书联均加盖有建瓯金丰公司的公章,无论上述银行本票的最后资金流向为何,但森华集团公司对此点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正当的解释。又因森华集团公司为建瓯金丰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和贵,亦即建瓯金丰公司为森华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森华集团公司也未能就排除其利用与建瓯金丰公司的关联公司关系将其向龙惠置业公司的390万元出资款转出的嫌疑进行充分举证和合理说明。综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则,森华集团公司仍应对未抽逃资金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所举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则森华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森华集团公司提出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此,易通电力公司主张森华集团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390万范围对龙惠置业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其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惠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部分民事诉讼权利。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易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3150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1508.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39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森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国军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