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6186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6186号
原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380号336室.
法定代表人:符沚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南蠡墅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圣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钧公司)诉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星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圣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徐少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赔偿损失1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应天然花岗岩石材,被告应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85%的货款,2018年年底结清货款。其依约向被告供应累计价值705441元的货物,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付款595000元,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尚欠195000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星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有误,根据其所知原告的供货数量,原告累计供应货物价值680847.58元。2、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对账单应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后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货款并未经过对账。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2月25日前完成石材供应,但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才完成送货,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供应的货物中价值158862元的石材不符合约定,其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5、其曾在2017年底及2018年初的时候,要求原告方对石材项目进行整改并向原告发送整改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却未予整改,若其对石材进行整改,则整改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6、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交通费、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7、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合同未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原告圣星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联钧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天然花岗岩石材,代号G261冰花蓝石材,详见现场封样板材,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应材料。供货时间:2017年12月8日前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将首批平侧石石材运至工程现场地点。2017年12月25日前完成现场中轴大道北区现场所有的平侧石石材的供应,严格根据甲方的进度计划要求进行材料进场。石材规格:平石30cm*10cm*80cm,侧石20cm*25cm*80cm,石材为火烧面,侧石需要倒角2cm,具体参照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进行下料。石材的厚度误差应控制在2mm以内,长度和宽度应满足规范要求。合同单价:石材的单价3980元/立方米(不含税)现场的平侧石最终的结算同意按照立方米进行结算。单价包括运费、调转费、吊装费、切边、倒角等一切加工费用。如现场弧形材料超出石材总量5%,则弧形材料超出部分按650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弧形材料不得进行拼接安装。合同暂估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供货地点:苏州市吴中区苏州轨道交通四号线支线溪霞路站配套地下空间施工现场。包装、运输、装卸:乙方负责石材包装、运输交通安全和装卸并承担该费用。石材验收:乙方应根据本工程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施工图纸、设计及封样样板的石材要求进行供货。货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0%的支付,2017年春节前付款至85%,余款2018年年底付清。支付时间根据建设单位付款到账户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为不含税单价,如需要开票,甲方承担相应11%的税金。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货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时止,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逾期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选供货商进场施工,且乙方不得与甲方结算终止前的货款费用。徐少猛为甲方委托代理人,许茂祥、林太阳为乙方委托代理人,本合同以及合同现行过程中涉及的补充协议,结算文件,付款计划,欠款说明等一切文件必须由其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9日,原告联钧公司向被告圣星公司累计供应平侧石154.766立方米,弧形石材13.383立方米,总计供应168.149立方米的石材,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货款400000元。
审理中,被告圣星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提出就货物的质量方面的抗辩。
上述事实,由工程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平侧石154.766立方米,弧形石材13.383立方米的事实。工程合同约定“如现场弧形材料超出石材总量5%,则弧形材料超出部分按650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故石材总量5%的弧形材料单价应为3980元,超过石材总量5%部分的弧形石材单价应为6500元,上述货物共计681774.33元,到期应付货款为579508.18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9508.18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点,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利息应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9500元,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9508.18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原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芳
人民陪审员  宓素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廖丽娜
书 记 员  王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