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3210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3210号
原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蠡墅街**号**幢。
法定代表人胡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艺平,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茂盛建设有,住所地周市镇春晖路**号75号。
法定代表人吕贤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军、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星建设公司)诉被告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艺平,被告茂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军、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星建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6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景区道路修复工程与苏州市姑苏区环古河慢行系统工程由其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9月竣工。2015年10月22日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收取其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待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结清后一个月内退还。现上述两处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均已经结清,但被告拒不退还500000元保证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947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茂盛建设公司辩称,留存其处的保证金500000元尚未退还,因原告与苏州中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工程款仍未结清,故本案所涉保证金不具备退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6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景区道路修复工程与苏州市姑苏区环古河慢行系统工程分包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5日穹窿山景区道路修复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2014年12月25日穹窿山景区万鸟园停车场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2015年9月30日苏州市环古城河慢行系统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收款事由为:“穹窿山道路修复、万鸟园停车场和环古城河慢行系统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此保证金等以上两个工程验收结算通过,所有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结清后一个月内退还。”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告一份,告知被告涉案工程已竣工,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均已结清,要求对方返还500000元保证金,2017年3月18日被告签收该邮件。后被告回函称其会及时退还保证金。
又查明,2014年,被告与中恒通公司签订《苏州中恒通沥青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恒通公司对穹窿山印泉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沥青施工。2017年5月3日,中恒通公司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表示,结欠中恒通公司工程款应由原告负责支付,且原告之前已支付了中恒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故本案保证金退还条件尚不具备,至于是否有其他材料款或民工工资尚未结清,其不清楚。原告表示,《苏州中恒通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与其无关,其之前系代被告公司向中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涉案工程涉及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于2015年12月底均已结清,故本案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
上述事实,由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据、签收确认单、竣工验收证书、函告及邮寄凭证、查询单、复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苏州中恒通沥青专业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已结清涉案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且保证金退还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返还。至于被告辩称结欠中恒通公司的款项应由原告负责结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目前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仍有材料款或民工工资尚未结清,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退还保证金条件尚不具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