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8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市镇春晖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吕贤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军,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南蠡墅街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艺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圣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50万元保证金付款时间尚未成就。二、茂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圣星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足以抵销其返还保证金的主张。
圣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圣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茂盛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星公司、茂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6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茂盛公司将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景区道路修复工程与苏州市姑苏区环古河慢行系统工程分包圣星公司施工。2014年10月15日穹窿山景区道路修复工程竣工,并通过茂盛公司及相关单位验收。2014年12月25日穹窿山景区万鸟园停车场工程竣工,并通过茂盛公司及相关单位验收。2015年9月30日苏州市环古城河慢行系统工程竣工,并通过茂盛公司及相关单位验收。2015年10月22日,圣星公司、茂盛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茂盛公司向圣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收款事由为:“穹窿山道路修复、万鸟园停车场和环古城河慢行系统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此保证金等以上两个工程验收结算通过,所有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结清后一个月内退还。”2017年3月17日,圣星公司向茂盛公司邮寄函告一份,告知茂盛公司涉案工程已竣工,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均已结清,要求对方返还500000元保证金,2017年3月18日茂盛公司签收该邮件。后茂盛公司回函称其会及时退还保证金。
又查明,2014年,茂盛公司与苏州中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签订《苏州中恒通沥青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恒通公司对穹窿山印泉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沥青施工。2017年5月3日,中恒通公司向茂盛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茂盛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审理中,茂盛公司表示,结欠中恒通公司工程款应由圣星公司负责支付,且圣星公司之前已支付了中恒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故本案保证金退还条件尚不具备,至于是否有其他材料款或民工工资尚未结清,其不清楚。圣星公司表示,《苏州中恒通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茂盛公司,与其无关,其之前系代茂盛公司向中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涉案工程涉及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于2015年12月底均已结清,故本案保证金茂盛公司应予退还。
上述事实,由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据、签收确认单、竣工验收证书、函告及邮寄凭证、查询单、复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苏州中恒通沥青专业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圣星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且保证金退还期限已届满,茂盛公司理应按约返还。至于茂盛公司辩称结欠中恒通公司的款项应由圣星公司负责结算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目前茂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圣星公司就涉案工程仍有材料款或民工工资尚未结清,故对茂盛公司辩称退还保证金条件尚不具备不予采信。综上,圣星公司主张茂盛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茂盛公司陈述,2014年与中恒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是由圣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恒通公司施工,应当由圣星公司向中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目前还欠付五十万左右的工程款。中恒通公司向茂盛公司主张因此,茂盛公司认为退还给圣星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
圣星公司认为中恒通公司与圣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恒通公司向茂盛公司发律师函追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圣星公司与茂盛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2日茂盛公司向圣星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2017年3月茂盛公司收到圣星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函件后承诺会及时退还,但未能按其承诺履行,引起本案纠纷应当由茂盛公司承担责任。茂盛公司认为圣星公司结欠中恒通公司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茂盛公司与中恒通公司签订了《苏州中恒通沥青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茂盛公司,且中恒通公司也已向茂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茂盛公司认为应当由圣星公司向中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