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07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79号2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在途经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澄湖路口南200米路段时,因路面有一大块沥青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切除的严重后果。被告作为吴中区城南路面维修养护及零星维修的中标单位,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在事发路段附近从事过沥青路面维护,沥青系修补路面的必要材料,故原告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沥青是被告掉落,即使无证据证明沥青是被告掉落,被告也应当负责及时清理,保持路面的平整完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23000元、救护费9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038元。因原告受伤与被告维修养护不到位、不及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038元。
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负责吴中开发区市政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工程,工作职责为市政道路维护及零星维修,并不从事路面的保洁和卫生工作;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没有在事发路段从事维修及铺设沥青等工作;交警部门认定导致原告受伤的沥青来源不明,在本案中无法证明系被告遗漏或铺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湖路口南200米路段时,车辆撞上路面沥青,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面沥青如何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的这一确定各方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在调查过程中对路面沥青的来源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救治。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被告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吴中区市政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的中标单位,工作职责为市政道路路面维护及零星维修,本案事发地点在被告负责的道路路面维护及维修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路段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沥青系被告掉落,提供了徐少猛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徐少猛在笔录中称其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不清楚事发路段有沥青,但承认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上午10点在枫津路与东吴南路路口的南侧路面修补,下午16点在枫津路与东吴南路路口的北侧路面修补、晚上18点结束,3月11日上午在石湖路和枫津路路口路面修补,3月16日晚上21点在东吴南路经吴中大道路面修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职责为市政道路路面维护及零星维修,并不负责路面的保洁和卫生,提供了其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告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必须提供和维修整个工程期间使用的照明、围栏等维护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确保过路行人的安全,若被告未设置以上照明、围栏等维护设施或未设置到位而导致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一切可能的费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被告在工程实施期间负责每天定期将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和地下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干净,并及时清理出施工现场。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被告负有照明的义务,而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并没有开路灯;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被告对事发路段具有保洁和清扫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只有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才有上述义务。被告为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在事发路段施工,提供了2014年6月12日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2014年3月11日至本证明出具之日,以枫津路与澄湖路交叉口为交汇点,枫津路往北五百米、枫津路往南五百米这一范围内圣星公司一直没有从事过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亦没有从事过沥青铺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原告为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救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提供了原告的门诊病历、社会保险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暂住证、工资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药费发票应当扣除医保账户报销的金额,且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导致事故发生的沥青系被告掉落,并提供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事发路段的照片等证据。被告虽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否认沥青系被告车辆掉落。该笔录仅载明了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6日在吴中区施工情况,同时能够反映在3月11日至事发时被告未在事发路段施工,且事发道路车流量较大,故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沥青系被告车辆所掉落。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没有开路灯及被告对事发路段具有保洁和清扫的义务,因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3项载明,被告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被告在工程实施期间负责每天定期将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和地下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干净,并及时清理出施工现场。因此,被告在施工期间及施工以后应及时完成上述施工现场清理义务。本案中,不仅被告施工的路面与事发地点距离较远,而且事发时间也在被告在该区域施工完成后一周以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安全和清扫工作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