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5183号
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84222。
法定代表人:顾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1187182L。
法定代表人:范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公司)与被告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苏0581民初6636号民事裁定书。沙家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苏05民终94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家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邵云霞(后原告撤回对邵云霞的委托)、被告宝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家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湖宝利花园工程漏项工程款5763736.40元及逾期利息447179元(暂算至2019年5月13日)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开发的常熟市冶塘镇2011B-015地块宝利花园1-3号、5-11号等住宅楼、12-13号商业用房、地下车库、门卫等工程的施工方,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等予以鉴定,在一审鉴定报告中,由于存在不少漏项少计的情况,为节约时间,免与被告在细节上反复纠缠,原告经一审法院同意,决定就漏项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就鉴定报告中与被告没有争议的部分先行判决,后经苏州中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就除漏项、漏量部分外的工程款作出了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但漏项、漏量部分至今尚未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被告也接受了,现在项目也已基本销售完毕,原告主张上述部分的工程款不需征求被告意见,就像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需征求被告意见一样,由于原一审的尚湖宝利花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土建、安装部分存在漏项漏算,系客观事实,结合结算资料、各项签证、现场实际,经原告委托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汇锡建常熟分公司)进行审价,上述漏项、漏量金额共计5763736.40元(其中土建3722322.83元,安装2041413.57元)。为此,原告特就此漏项、漏量部分工程款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
被告宝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4月28日向苏州中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利息及贴息损失等。2017年8月20日,苏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该院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按照鉴定机构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0206.8396万元(10190.8196万元加上承兑贴息16.02万元)。被告认为:1、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苏州中院审理的前诉中,原告针对其向被告承包的宝利花园1-3号住宅楼、5-11号住宅楼、12-13号商业用房、地下车库、门卫工程,就全部的工程款向被告提出了诉讼主张,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显然包含在这些全部工程款中,故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该诉讼请求如果成立,显然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漏项、漏量的工程款,原告在前诉鉴定初稿出具后,就向鉴定机构(中海公司)和苏州中院提出过异议,但未为鉴定机构所采纳,一审、二审法院也对中海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采纳。显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在前诉中已经过实质性审理,并由双方充分发表意见,但未为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和采纳。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显然会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照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前诉裁判结果由江苏高院所作出,属终审判决,该裁判结果具有既判力,而作为支撑该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为涉案工程总的工程造价为10206.8396万元(10190.8196万元加上承兑贴息16.02万元),该基本事实同样具有既判力。而支撑该基本事实的证据是中海公司的鉴定结论,在前诉中,鉴定机构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漏项、漏量工程款未予采纳,如果本案中对该些漏项、漏量工程款再作认定,显然实质上否定前诉中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也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基本事实和由该基本事实所支撑的裁判结果,会影响生效判决的安定性与严肃性。综上,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二、即便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请也应驳回,理由为: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43条第五项规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生效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经江苏高院终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0206.8396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原告现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不止该数额而认为遗漏了5763736.40元,该主张显然与江苏高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明确不能成立,如果本案原告诉请能够成立,显然是实质推翻了江苏高院终审判决结果。2、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所谓遗漏工程,原告在苏州中院一审的鉴定意见出具后,就向鉴定机构和苏州中院提出过,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而常熟法院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与原告的上诉状均明确该事实客观存在,但最终并未给鉴定机构所采纳。常熟法院原一审已经向鉴定人员作了调查,鉴定人员进行了解释及回复,认为原告的异议是不成立的。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采纳,因此原告所谓主张的遗漏工程款与事实不一致,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沙家浜公司(承包方)与宝利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沙家浜公司承建宝利公司开发的位于常熟市冶塘镇2011B-015地块宝利花园1-3号、5-11号住宅楼、12-13号商业用房、地下车库、门卫等工程。2016年4月28日,沙家浜公司以宝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部分进度款为由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宝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893100.02元,停工损失19950000元,利息及贴息损失6116772.49元(暂计算至2006年4月25日止),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合计107959872.51元,并确认沙家浜公司对上述债务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宝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沙家浜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宝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821895.63元,停工损失19950000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工程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确认沙家浜公司对上述债务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暂合计101771895.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利公司承担。
在该案审理中,苏州中院依据沙家浜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利息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中海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初步结果意见书,结论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工程造价(不含延期付款利息、承兑贴息)总额为101317079元,按照被告提供的资料,工程造价(不含延期付款利息、承兑贴息)总额为99741831元。
工程造价鉴定初步结果意见书出具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土建与安装部分存在漏项、漏量部分,并据此制作了汇总表(附每幢楼土建与安装漏项、漏量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细),合计11189687.20元(13065141.98-1875454.78,不含延期付款利息、承兑贴息)。苏州中院于2017年6月22日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初步结果意见书进行了听证(鉴定人员也出庭),鉴定人员对被告和原告提出的异议都进行了回复,并明确对于土建与安装工程量的异议,工程造价鉴定初步结果意见书均按双方质证的竣工图、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及相关竣工资料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双方提出的关于工程量的异议,因工作量较大,鉴定人员还在核对,核对后如无问题,仍以工程造价鉴定初步结果意见书中工程量为准。
中海公司针对被告和原告提出的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初步结果意见书进行了部分调整,并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本次鉴定范围是对常熟市2011B-015地块宝利花园1-3号、5-11号住宅楼、12-13号商业用房、地下车库、门卫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及对延期付款利息、承兑汇票贴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竣工图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资料,鉴定造价为104124799元,其中争议差额-4312591元。苏州中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该鉴定报告书后,至2017年8月14日庭审前,双方均未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14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仍持异议,认为仍然存在漏项、漏量,并据此制作了汇总表(附每幢楼土建与安装漏项、漏量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细),合计7218820.38元(不含延期付款利息、承兑贴息)。在该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漏项、漏量问题已针对初审报告提出,但鉴定机构没有解答,也没有回复,并表示将另案处理这些漏项、漏量问题,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当庭提出漏项、漏量异议,已经超过异议期限,原告主张的这些漏项、漏量不成立,同时反对原告另案处理。
该院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2016)苏0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04124799元。该民事判决第17页第二段载明:“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鉴定报告中尚存在工程漏项和漏量未计算的问题,原告虽在鉴定期间提出了该问题,但因未能及时充分提交相关证据,在鉴定报告正式稿出具后,庭审中提交了该部分项目的证据清单,考虑到诉讼的经济和便利以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宝利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二、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7080650元及利息(其中2717381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9906840元,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前的延期付款利息172038元;四、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在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37080650元范围内就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第19页载明:“因鉴定造价104124799元包含了承兑汇票贴息、延期付款利息2216603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造价即是涉案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02068396元(104124799元-2216603元+160200元)。”现被告已履行完毕该判决的付款义务。
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漏项、漏量工程款5763736.40元,并提供了智汇锡建常熟分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有汇总表(附每幢楼土建与安装漏项、漏量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细)。
(2019)苏0581民初6636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向中海公司参与该次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人员王玉红、李淑威、朱彬、尹全德进行了调查。鉴定人员陈述:出具鉴定报告正式稿后,鉴定机构未收到苏州中院及原被告的任何意见。直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联系我方,才知道沙家浜公司对正式稿上存在漏项漏量等异议。常熟市人民法院之前邮寄的沙家浜公司对正式稿的漏项漏量异议材料,我方已收到并进行了复核。当时的工程量是依据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现场勘测的具体情况来计算的。经复核,我方认为沙家浜公司对正式稿提出的漏项漏量异议均不成立。沙家浜公司对初稿提出漏项漏量异议后,我方已经进行了复核,发现确实存在部分漏项漏量,我方在正式稿中已经进行了调整。未调整部分是我方复核后没有漏项漏量问题,不需要调整。沙家浜公司正式稿的异议实际上是就我方未调整部分再次提出异议。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智汇锡建常熟分公司盖章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漏项漏量实际在之前的初稿异议、正式稿异议中都提出过了。我方仍然坚持工程量计算没有问题,不需要进行调整。对于原告在该案提交的智汇锡建常熟分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涉及的内容,举例说明如下:一、关于土建部分1、矩形柱(构造柱),工程量包含构造柱和门框柱。构造柱有马牙槎,而门框柱是没有的。如果原告都按照构造柱来计算门框柱,工程量肯定会多算的。关于楼梯柱,我方是按照主体来计算的,原告可能是放到了构造柱里,因为构造柱的单价更高。2、防水部分,骆驼卷材和泰普卷材都是用于泛水附加层,计量规则规定此费用已在定额损耗中考虑,属于综合费用。当时在质证时,我方已经当庭回复过了,被告也是认可我方意见的。我方现场查看的时候发现屋面分格缝没有铺设300宽2毫米厚卷材,所以存在量差。该部分图纸上显示是有的,但实际没有施工,所以我方未计算。8号楼序号18小区湖周围外墙卷材防水,该部分量计入了地库建筑中。3、序号26、27、28墙面抹灰,我方现场勘查时发现很多混凝土墙面和梁都没有进行抹灰处理,而且所有的电梯井也没有进行抹灰处理,所以在计算时也相应进行了扣除。4、地下室防霉涂料,当时我方现场查看时,8号楼的防霉涂料没完全施工完成,我方现场进行了拍照。我方按照实际完成量计算。他们所提的异议多数上就是将我方的工程量与其送审量进行比对,得出的差额。二、关于安装部分1、开关及接线盒,我方于正式稿中计取在配管清单下面,并在清单中注明了含相应的盒子。2、11号楼第3项防火胶泥、第52项防火堵洞处胶泥实际上是同一样东西,已经计取在我方出具的正式稿中的桥架清单中,并在清单描述中注明含防火封堵。3、法院提供给我方的沙家浜公司对正式稿的异议漏项第三条,该部分单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确实存在,但在竣工图及签证变更资料内无此规格电缆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所以我方还是按照竣工图纸上明确的电缆规格进行工程量的计算。该资料的第八条,水电安装签证35000元实际是不同楼栋总的签证,实际涉及了9、10、11、13四幢楼的相应项目。鉴定正式稿中已按照签证单内容分别计入各楼幢中。4、智汇锡建常熟分公司咨询报告中的7号楼安装序号31的管道保温,该项已计入了正式稿的管道清单项。8号楼序号46的DN50法兰已包含在了阀门定额中,所以不应再单独计算。5、原告提出的一些异议在正式稿中已进行了调整,但原告在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中再次提出了异议。比如:①8号楼39、40、41套管在初稿中确实没有计入但在正式稿中我方已经增加了,目前原告仍提出了异议。②地下车库安装55、56、57的套管,也已补充到位。③地库的3到8,这些配管也已经全部补充到位。④11号楼安装84、85阀门在正式稿中已经计取,而该报告中显示为零,这种情况还有很多。86阀门我方正式稿四个,智汇锡建常熟分公司的报告中也认为是四个,不知道为何会出现存在四个的差距。上面是举的几个例子。因为造价必须要统筹考虑,原告所提的漏项漏量项目中有些项目也已经计取在不同的项目下,所以要对原告主张的漏项漏量进行鉴定,意味着要对整个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但是我方仍然坚持不存在漏项漏量。
原告对该笔录质证后认为:1.不能以偏概全,鉴定机构的解释只是几个举例,而且举的几个例子原告的问题是存在的。鉴定人员讲已经计算了,只是计算到其他类别里面去了,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应当服从当事人工程签证的补充约定,也就是指漏项部分,不得擅自改变签证内容。对于漏项部分,鉴定人员是无权改变内容的。至于量的计算,鉴定人员只是举了几个例子,原告不予认可。2.鉴定人员不能以鉴代审,还是要看实际施工的情况予以确认,漏项都是有签证的。这份笔录仅仅是鉴定机构的解释,不具备可以代替审理的效果。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的鉴定人员在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实际上是与被告陈述的情况是一致的。鉴定人员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漏项漏量工程款在前案中已经提出过。比如对初稿的异议,对于正式鉴定意见的异议。此外,原告对初稿的异议的内容包含了对正式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内容,对正式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又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漏量漏项工程。相互之间是一个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此外,在前案中,原告对初稿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对部分异议在正式的异议中进行了采纳或者调整,大部分异议没有采纳。在正式的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所起诉的漏量漏项的工程就是前案异议中的部分。在前案中已经经过了实质性的审理。此外,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如果要按照原告的说法,势必要对整个工程的造价全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鉴定的意见是坚持的,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可以支持。因此,被告认为这份调查笔录如实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中海公司参与该次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人员王玉红、李淑威、朱彬、尹全德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陈述:1、关于原告主张的7号楼内墙批腻子。业务联系单第四条1-6号、8-9号楼别墅,内墙面业主要求不批白,仅批天棚,未提到7号楼,在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工程做法表中显示施工单位的施工做法和实际施工做法未进行批腻子,故没有计。2、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小区湖周围地下室外墙防水做法未计入。因清单中没有写编号,需要庭后核实。3、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10、11号楼电梯电缆ZCN-YJV3*35+2*16是乙方购买,有甲方定价单88元/m未计入造价(水电安装签证单P40页电缆报价单)。在双方认可的竣工图中未有该规格的电缆,认可的规格是4*50+1*16的,鉴定结果是按照图纸计入的,材料按甲供计入;如果有电缆型号变更,双方会进行变更的联系单以变更图纸进行确认,认价单没有对规格进行变更,没有变更手续,故以双方认可的图纸计入。4、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有斜屋面防水卷材(瓦屋面厂方配套)有认价单未计入(工程认价单第6页)。属于防水附加层,根据计价规定附加层不额外算,算在总的定额中,定额是综合的损耗。5、关于原告主张的配电间电缆砌筑、粉刷、预埋件、地坪未计入(有图纸,应当按图纸施工)。整个这条都在地下室整个土建里面了,预埋件在130条中,其他合并在整个地下室的地坪总量里面了,电缆沟没有写,是在砌筑里面一起算的,预埋件(地沟)是写清楚的。6、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排水泵实际安装数量为50台,鉴定报告内只计入25台,少了25台水泵(包括水泵排水系统的管道阀门都未计入,按施工图计算)。当时送审材料中只报了25台,鉴定人员有疑问是否只装了一半,在看现场时发现是打不开的,看不到精确的数量,材料是甲供的,要有甲方的领料手续,但这些材料都没有,鉴定报告中就按照一半数量计入的。7、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水泵房地面墙面贴瓷砖,水箱水泵基础未计入(设计变更单第76页)。水泵的基础计了,贴的砖在原告诉求中没有,门也锁了进不去,看现场时无法进去看,贴砖未计入,水箱水泵基础计入的。8、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签证费用35000元未计入(水电安装签证单第33页签证)。该项计入的,但是分项计入的,没有放在一起算,根据1-6条内容有9、11、13、10号楼分别计入的,9号楼三级分部打印不出来,但是计入的,在13号楼安装工程结算报告可以找到。9、关于原告主张的9号楼12、18植筋未计入(工程业务单第143页第二条、第四条以及147页第三大条)。在10号楼其他费用里面有的,在其他零星签证土建中已经计入,签证植筋放在其他零星签证土建最后一项,在分部分项综合单价这张表的34号中。10、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1:3陶粒找坡未计入(技术核定单14-08-3号,第47页第四条)。每栋的地下室楼梯间在每栋楼都有,举个例子,看3号楼分部分项工程费序号153号清单,地库没有的,地下室是有的,在每栋楼中已经计入,是地库还是地下室请原告明确。11、关于原告主张的11号楼6层结构零星拆除(工程业务联系单第44页)。庭后核实。12、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10号楼标准层户内PVC20电线管实际按施工图计算16728m,鉴定报告内10136m,相关接近40%。PVC20的量有无分开,PVC20+PVC25两个量加起来与PVC20的量差距不大,比如G户型两个量加起来在228.7m,原告是260m,H户型两个量加起来是160m,原告是165.5m;根据对比,没有原告所列的出入那么大,管线多多少少都有些出入的;管线长度按照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纸计算,后期正常情况下会有走向偏差的情况下,双方提供了现场照片,鉴定机构根据竣工图和现场照片进行核算。13、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10号楼公用部位照明总线ZCNBV6m2电线按施工图计算360.3m,鉴定报告内265.1m,相关接近30%。这个线一部分是管里、一部分是管外,要加起来算是541m,不是265.1m,原告只看到管里的量。
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回复意见,鉴定机构作出答复,针对原告的答复内容为:一、有明确做法及认价未计入的(有签证单、认价单)1、7#楼±0.000以上墙面批内墙腻子现场肯定是全部施工的,墙面批了白腻子和砂浆粉刷面的颜色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回复:按2020年5月22日的调查笔录意见以及2020年5月25日被告庭后回复意见第1条“7#楼墙面批内墙腻子问题,原告实际未批内墙腻子”。2、经过复核地下室小区湖周围地下室外墙面防水鉴定报告内是未计入的(包括粉刷)。回复:鉴定按双方质证的实际做法表计算地下室外墙防水(实际做法表附后)。3、安装工程10、11#楼电梯电缆ZCN-YJV3*35+2*16是按现场甲方口头要求把电缆规格变更的,然后签定了电缆的价格。整个工程项目电梯电缆就有这一个规格的电缆。回复:按2020年5月22日调查笔录意见。4、斜屋面结构板上防水材料是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而鉴定报告内漏算的是瓦屋面厂房配套提供的用于容易引起渗水、漏水的屋面斜沟、泛水、屋脊、高低屋面连接等防水要求高的地方,属于卷材类,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材料价38.4元/m*,而屋脊用泰普防水卷材135.38元/m,斜沟、泛水、屋脊、高低屋面用的骆驼泛水卷材330元/m,JS防水涂料和卷材不是二种不同的防水材料,价格差距很大,应该另行计算。回复:按2020年5月22日调查笔录意见。5、配电间是属于单独的地下室顶板上部建筑,鉴定报告地下室130条预埋件是地下室地沟的预埋件,和配电间没有关系,整个配电间的地坪、电缆沟、预埋件和垂直运输机械都是漏项的(附配电间电缆沟图纸)。回复:2020年5月22日调查笔录关于本条的回复意见更正如下,经核查原鉴定相关资料,2020年6月4日收到的原告提供的“宝利花园变配电室平面布置及沟道、预埋件图”,在之前鉴定资料中未见,原告之前提供的结算书明细中也未主张这些项目,原鉴定报告中未计。建议法院将“宝利花园变配电室平面布置及沟道、预埋件图”,转交被告再确认一下,配电间电缆沟砌筑、粉刷、预埋件、地坪这些内容是否由原告按该图施工完成,如是,我司再按该图补充计算相关的鉴定造价。6、提供附件(地下车库安装补充结算)。回复:本条涉及“地下室排水泵的数量问题”,经庭后核查,之前的鉴定资料中未见本次提供的“地下车库安装补充结算”。原鉴定报告计入25台安装费用,一是原告主张的鉴定材料数量为25台,二是排水泵为甲供材,应提供甲供料书面领料手续,之前未提供,故当时鉴定稿按25台计入。7、地下室水泵房基础确认已计入,墙面瓷砖、地面地砖均未计入(竣工补充结算中已有)。回复:2020年5月25日被告庭后回复意见第3条“地下室水泵房地面、墙砖贴砖问题,原告实际施工未有贴砖”。8、经复核工程咨询报告中均未见水电安装签证单第33页签证费用35000元,鉴定方说的9#楼和13#楼的签证费用都不属于水电安装签证单第33页签证内容,与35000元费用无关。回复:2020年5月22日调查笔录关于本条的回复意见更正如下,经重新核查计算,根据签证具体内容已计取金额13017元,本项需增加金额21983元。9、经复核工程咨询报告中9#楼巾12、中18植筋未计入,鉴定方说的10#楼和其它零星签证土建34号中均不包括9#楼在内。回复:按2020年5月22日调查笔录意见,中18植筋数量已计入其它零星签证土建中;中12植筋和凿除费按签证意见4800元已计入。【本条问题是原告2020年5月22日当庭提出,之前对鉴定初稿和正式稿均未提出过本问题】。10、经复核地下室1:3陶粒找坡未计入,是地下车库门卫、储藏室地坪找坡,鉴定方说的各房号地下室找坡已经计入与此无关。回复:鉴定按双方质证的实际做法表计算【本条问题是原告2020年5月22日当庭提出,之前对鉴定初稿和正式稿均未提出过本问题】。11、经复核11#楼6层结构零星拆除费用在鉴定报告11楼和其它零星签证土建内均未见。回复:经庭后核查,工程业务联系单20131207“11#楼6层结构零星拆除费用2500元”,原鉴定报告漏计取,本项需增加金额2500元【本条问题是原告2020年5月22日当庭提出,之前对鉴定初稿和正式稿均未提出过本问题】。二、列举少算工程量的(能快速计算核对的)1、经复核水电安装10#楼标准层户内PVC20电线管实际按施工图计算16728m正确,未包括PVC25电线管在内,确实与鉴定报告数量有39.4%的误差。回复:2020年5月22日调查笔录关于本条的回复意见更正如下,经重新核查计算,本项鉴定工程量调整为12815m,相应线缆工程量同步调整,本项需增加金额约46961元。2、经复核水电安装10#楼公用部位照明总线ZCNBV6m电线按施工图计算360.6m正确,鉴定方说的管内量265.1要加上管外量合计541m,但鉴定报告安装10#楼ZCNBV6m电线只有265.1,没有265.1m以外的量。回复:2020年5月22日调查笔录关于本条的回复意见更正如下,经重新核查计算,本项鉴定工程量调整为355m,本项需增加金额约487元。三、除了以上提到的有明确做法及认价(有签证单、认价单)未计入的以外,其它土建、安装漏顶汇总表内漏项均为施工图有但鉴定报告内漏算的。经归纳主要是以下内容漏项:1、1-8#楼:独立柱粉刷、采光井墙面批腻子。回复:独立柱实际未粉刷,鉴定稿未计;采光井墙面批腻子按实际施工范围计入内墙批腻子工程量中。2、9#楼:独立柱、压顶粉刷、采光井墙面批腻子、楼地面陶粒砼找坡、现浇板后浇带砼、模板、砖模。回复:独立柱实际未粉刷,鉴定稿未计;双方质证的实际做法表中,无楼地面陶粒砼找坡,鉴定稿未计;采光井墙面批腻子按实际施工范围计入内墙批腻子工程量中。砖模已计入措施费中、压顶粉刷已计入外墙面抹灰中。后浇带砼及模板按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测记录第7条“后浇带全部施工至土0.00”计算。3、10#楼:C30异型柱、墙面铺钢丝网、楼地面陶粒砼找坡、地下室外墙保温板。回复:C30异型柱工程量计入直形墙中;墙面钢丝网按双方质证过的实际做法表计算,备注“顶层钢丝网未施工”未计入;双方质证的实际做法表中,无楼地面陶粒砼找坡,鉴定稿未计;地下室外墙保温板已计入地下车库相应工程量中。4、11#楼:C30异型柱、楼梯砼、墙面铺钢丝网、楼地面陶粒砼找坡、地下室外墙保温板、楼面地坪、顶板防水。回复:C30异型柱工程量计入直形墙中;楼梯砼、楼面地坪工程量已计;墙面钢丝网按双方质证过的实际做法表计算,备注“顶层钢丝网未施工”未计入;双方质证过的实际做法表中,无楼地面陶粒砼找坡,鉴定稿未计;地下室外墙保温板、顶板防水统一计入地下车库相应工程量中。5、12#楼:C30异型柱、砼垫层、地下室墙面、卫生间地面、屋面防水、后浇带模板。回复:C30异型柱工程量计入直形墙中;砼垫层工程量已计;卫生间地面、屋面防水按双方质证的实际做法表计算;后浇带模板已计。6、13#楼:C30异型柱、砼垫层、钢筋接头、地下室墙面、卫生间地面、层面防水、檐沟、后浇带模板。回复:C30异型柱工程量计入直形墙中;砼垫层工程量已计;卫生间地面、屋面防水按双方质证的实际做法表计算;檐沟、后浇带模板已计。7、地下车库:桩头处理、屋面保温板、独立柱粉刷、涂料、室外地沟、粉刷脚手架。回复:桩头处理按竣工图纸和联系单计入;独立柱实际未粉刷,鉴定稿未计;按双方质证的实际做法表中屋面保温板未施工,鉴定稿未计;涂料、室外地沟、粉刷脚手架已计。8、门卫:卫生间防水、檐沟模板、垂直运输费。回复:卫生间防水未施工,鉴定稿未计;檐沟模板已计:垂直运输费已综合考虑在各单体中。四、安装工程主要漏项:液位控制器、电气配管、电线、换气扇、开关盒、弱电线、PPR热水管及保温、镀锌管、水龙头、套管、阀门、管道支架、桥架、部分签证单。回复:经复核,以上列举的项不存在漏项情况。五、鉴定报告少量部分见土建、安装工程少量汇总表。回复:按2020年5月22日调查笔录回复意见。
被告的回复为:1、7#楼墙面批内墙腻子问题,原告实际施工未批内墙腻子。2、地下室排水泵数量问题,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计入的25台为准。3、地下室水泵房地面、墙面贴砖问题,原告实际施工未有贴砖。3、10#、11#楼电梯电缆问题,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核算的为准。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回复意见,认为该4条意见无需答复。
针对鉴定机构的答复,原告认为,对第一条,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有签字,有盖章,联系单第四条明确所有单位都要做的,不能因为被告的否认,不给原告结算,要客观的按照图纸和签证来计算,被告有异议的要由被告提供证据,反之应该采纳原告意见。第三条,安装工程,甲方为了降低成本降低了规格,实际上的电缆还是原告施工和提供的,但是没给计入。第四条,因为甲方要求,防水要特殊配套的产品,价格很高的,差价应该要算的。第六条,地下室排水,原告提供了补充结算,算了50台,后来鉴定报告只记了25台,虽然是甲供的,但是配套的管子等等都是原告,应该要计算。第七条,贴砖,应按图纸为准,原告实际都做了,不能因为被告的否认就不算这部分。第八条,鉴定机构认为签证已经算了13017元,原告认为13017元是其他地方的签证,本条35000元全部没有计算,鉴定机构的结论没有依据。第九条,原告认为没有计入。第十条,在补充结算原告已经提出过。除了原告举例说明的以外,所有的漏量漏项,要双方核对才能确定。
被告认为,第一大项11条,其中第2、3、4、6、7、9条答复没有异议,第1条被告认为7号楼楼批内墙腻子是其他单位施工的。第五条,原告在苏州中院审理的案件中没有提出,没有主张,因此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得另行主张,否则构成重复起诉。第六条,地下车库补充结算也是同样的问题,同第五条意见。第八条,苏州中院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已经被江苏高院生效判决确认,在原一审承办法官向鉴定人员做的调查和本案中鉴定人员出庭时都陈述原来所做鉴定是正确的,因此该条答复与以前意见矛盾,实质就是推翻了江苏高院的生效判决,因此不应予以采纳。第10、11条,原告在苏州中院案件提出这个问题也没有主张这项费用,也视为放弃这项权利,无权主张,否则是重复起诉。第11条与鉴定人员以前的意见相矛盾,实质上推翻了江苏高院的生效判决,不应采纳,否则与江苏高院的生效判决和鉴定人员此前的意见矛盾。第二大项2条,鉴定报告已为江苏高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在原一审承办法官向鉴定人员做的调查和本案中鉴定人员出庭时都陈述原来所做鉴定是正确的,因此该条答复与以前意见矛盾,实质就是推翻了江苏高院的生效判决,因此不应予以采纳。第三大项共8条相关鉴定资料在苏州中院案件中经过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由苏州中院移交鉴定机构,应以上案的报告为准,且苏州中院已经作出相应的确认。第四大项和第五大项同意鉴定人员的答复。
本院认为,(2016)苏05民初293号案件中,鉴定机构中海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初审报告,沙家浜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制作了漏项、漏量汇总表,中海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初审报告听证时并未对沙家浜公司提出的漏项、漏量作出当庭答复,而是称将进行核对。此后中海公司2017年7月15日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沙家浜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庭审时提出鉴定报告中存在漏项和漏量,并提供了相应的表格、数据和材料,要求鉴定机构对此做补充鉴定。因审限原因,苏州中院告知沙家浜公司对于漏项、漏量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沙家浜公司表示同意另案处理。虽中海公司结合沙家浜公司、宝利公司对初审报告的异议对初审报告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并出具了正式鉴定报告,但对于沙家浜公司漏项、漏量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答复,且苏州中院在该案中对于沙家浜公司提出的漏项、漏量问题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故本案中沙家浜公司就漏项、漏量问题再行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因原告沙家浜公司主张原鉴定报告中存在漏项漏量,实质上是对鉴定程序中的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存在漏项漏量、对原告主张的漏项漏量是否包含在原鉴定报告中以及哪些没有包含,应由原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予以明确。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时的陈述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答复,除水电安装签证费用21983元、11#楼6层结构零星拆除费用2500元外无其他漏项,除水电安装10#楼标准层户内电线管工程量调整需增加金额46961元、水电安装10#楼公用部位照明总线ZCNBV6㎡电线工程量调整需增加金额487元外无其他漏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漏项漏量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719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满二年工程款付至除留屋面防水工程的30万元保修金的全部款项,30万元保修金在期满前三年保修期间每年平均支付1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4日应支付除30万保修金外的其余工程款。故宝利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6188.0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1931元,利息6188.06元,合计78119.06元,并支付以7193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6元,由被告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由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35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753元由被告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焕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王颖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