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79号
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84222。
法定代表人:顾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璐,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D区青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9171140A。
法定代表人:奚杰。
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顾心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5242.23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以93527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8744.75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76164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1765242.2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95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项目基础工程完工,主体结构出±0.000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10%;(2)项目主体结构完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40%;(3)本项目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并经常熟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主导的竣工验收合格(即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60%;(4)本项目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并经常熟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主导的竣工验收合格(即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且按照结算流程约定做完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0%;(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每年支付结算价款的5%;(6)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四年,付至结算价款的97.5%;(7)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经常熟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主导的竣工验收合格(即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2月22日竣工。1#、2#生产车间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验收,办公楼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验收,均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双方又于2017年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20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剩余5%在叁年质保期满后壹个月内付清。
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决算金额为33051642.23元,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决算金额为72000元,发票均已开具。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135.84万元。2021年9月10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合计结欠原告工程款1765242.23元。被告所欠工程款均已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15年7月7日,发包人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承包人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总部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商品砼、外墙保温、幕墙、消防、暖通,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2月22日,合同价30860900元。
沙家浜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系备案合同,实际双方履行的是补充合同内容。
2015年7月25日,中利公司与沙家浜公司签订《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本补充合同的约定如与政府备案合同不符时,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工程名称: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招标图纸中的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3#办公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其相应的措施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6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4日。合同价2950万元。在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项目基础工程完工,主体结构出±0.000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10%;(2)项目主体结构完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40%;(3)本项目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并经常熟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主导的竣工验收合格(即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60%;(4)本项目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并经常熟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主导的竣工验收合格(即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且按照结算流程约定做完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0%;(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每年支付结算价款的5%;(6)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四年,付至结算价款的97.5%;(7)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经常熟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主导的竣工验收合格(即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第35.1条约定:如果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延迟付款2个月后,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当期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
2017年10月,发包人中利公司与承包人沙家浜公司签订“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内。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8日。合同价72000元,为固定总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剩余5%在叁年质保期满后壹个月内付清。
1#、2#生产车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3#总部办公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2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
经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中利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合同价2950万元,送审价34980734.96元,审定价33054661.24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2021年9月10日,沙家浜公司与中利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中利公司结欠沙家浜公司承建的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贰角叁分(小写¥1761642.23);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款为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小写¥3600.00);合计结欠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伍仟贰佰肆拾贰元贰角叁分(小写¥1765242.23)。
另查明,对于中利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款,中利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30日295万元(银行转账)、2016年1月27日782万元(银行转账)、2016年5月19日100万元(承兑汇票)、2016年9月30日200万元(银行转账)、2016年10月27日63万元(承兑汇票)、2017年1月18日504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1月25日150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9月11日145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9月26日50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9月28日100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10月31日100万元(银行转账)、2017年11月21日265万元(银行转账)、2018年8月28日200万元(银行转账)、2019年9月20日165万元(银行转账)、2021年2月9日10万元(银行转账),合计支付3129万元,决算金额33054661.24元,实际开票金额33051642.23元(差额3018.98元为税金差),未付金额1761642.23元。对于中利公司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固定合同价72000元,中利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68400元,未付36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中利公司与承包人沙家浜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订立《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又于2017年10月签订“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现承包人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未能按约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中利公司1#、2#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经审定工程款33054661.24元,尚欠1761642.23元,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为固定价72000元,尚欠3600元,上述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情况已经双方核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补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第(6)项、第(7)项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四年,付至结算价款的97.5%;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经常熟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主导的竣工验收合格(即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即截至2020年9月21日止,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7.5%,差额为935275.70元(已扣除税金差额及之后的一笔付款10万元),故应以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1761642.23元为基数按3.85%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新建厂区生产辅房二层楼板及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款余款3600元已届付款期,中利公司应予支付。
另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第2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65242.23元及利息(以93527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9408.88元,以176164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江苏沙家浜建筑有限公司可在被告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765242.23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3元,由被告江苏中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5563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