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

2225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2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
负责人:薛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友新路**div>
破产管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述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海东兴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20年12月31日以已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20元,减半收取73210元,由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鸣
审判员 钱 余
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