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7400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0日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852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9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电缆、沙子等建材,双方在2018年之前发生100万元左右的业务往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被告未将所涉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货款419985元,但被告拒绝履行。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结欠货款419985元是事实,但是双方已在2015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被告到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常熟市福山商业中心土建工程款最终结算表复印件;2、房屋清单及平面图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电缆、沙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载明:“甲方: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由“苏州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山商业中心工程”的房屋抵付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乙方所抵房屋的合价,即等额于甲方所结欠乙方的往来工程款。2、抵付后,甲乙双方根据抵付后的剩余金额予以多退少补。3、抵付后……”。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除419985元外的其他货款,协议的其他内容双方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所涉折抵款项的房屋系不动产,该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处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中被告要求折抵货款的房屋至今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且该协议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因其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故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华顺公司对结欠原告耿仁明货款41998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支付货款419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顺公司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该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协议所涉房屋,至今未进行权属登记,且协议实质内容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冲突,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1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仁明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