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30号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326096G,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5883773R,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9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书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900510606344N,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5号华兴苑4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宝贵,该中心总经理。
被告:王书全,男,1971年2月24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许小六(系王书全之妻),女,1975年12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全,男,1971年2月24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王万兵,男,1974年2月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杨粉(系王万兵之妻),女,1975年4月17日生。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下称衡晏拆除公司)、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下称盐阜房屋征收中心)、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杨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凤成,被告衡晏拆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书全,被告王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阜房屋征收中心、许小六、杨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衡晏拆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要扣除系统代扣的利息57.54元);2、被告盐阜房屋征收中心、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万兵、杨粉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路*号**观邸*幢*室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衡晏拆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衡晏拆除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10万元,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同日,被告王万兵、杨粉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盐城市**路*号**邸*幢*室不动产为被告衡晏拆除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盐阜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以家庭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衡晏拆除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立据借取110万元。借款后被告衡晏拆除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盐阜房屋征收中心、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衡晏拆除公司、王书全共同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该款是以衡晏拆除公司名义借的,钱给盐阜房屋征收中心用了,盐阜房屋征收中心说借款不用衡晏拆除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万兵辩称,我没有拿到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盐阜房屋征收中心、许小六、杨粉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保证书》,载明:衡晏拆除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110万元;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配偶、实际控制人及配偶、股东及配偶共同声明:本人在下方签名栏签名行为,视为同意对借款单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日起两年,如有物的担保,同时声明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衡晏拆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数额及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2、利率及罚息: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3、提款: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借款人开立的下列结算账户,账户:衡晏拆除公司,账号为32**87;4、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本金、利息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5、费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被告王万兵、杨粉(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衡晏拆除公司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10万元提供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孳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4、抵押物及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盐城市**路*号**邸*幢*室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5、费用承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原告盐城农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盐阜房屋征收中心(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衡晏拆除公司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10万元提供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同年11月3日,被告王万兵、杨粉就上述抵押物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并交付给原告。
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衡晏拆除公司的上述账户发放了贷款110万元。衡晏拆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书全在《借款借据》上签章。该借据载明:1、借款到期日期:2016年10月20日;2、贷款用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4、年利率:7.69950%。
衡晏拆除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从其账户扣除利息57.54元。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客户保证书、他项权证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客户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110万元出借给被告衡晏拆除公司,被告衡晏拆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盐阜房屋征收中心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未按保证书载明的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衡晏拆除公司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盐阜房屋征收中心、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盐阜房屋征收中心、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晏拆除公司追偿。
(二)关于抵押合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万兵、杨粉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路*号**观邸*幢*室不动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衡晏拆除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盐城农商银行对涉案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王万兵、杨粉在抵押权人盐城农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衡晏拆除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要扣除系统代扣的利息57.54元)。
二、被告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王书全、许小六、王万兵对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万兵、杨粉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路*号**观邸*幢*室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万兵、杨粉在抵押权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海军
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
人民陪审员  周红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云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