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02执24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71年2月24日生,住盐城市区。
被执行人:***,女性,1975年12月23日生,住盐城市区。
被执行人:***,男性,1974年2月2日生,住盐城市区。
被执行人:**,女性,1975年4月17日生,住盐城市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顾宝贵。
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7)苏0902民初5930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要扣除系统代扣的利息57.54元)。二、被告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东进中路19号公园观邸25幢1302室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抵押权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盐城市衡晏拆除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正在协调,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902执2441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