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庆路94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4723-4。
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义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组织机构代码:00864060-0。
法定代表人金敦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司)诉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松、被告白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敦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建司诉称,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龙白公路白土段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总价1438000元,增减工程另行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7月4日办理了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996528.14元(含增加工程价款558528.14元)。被告陆续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650528.14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650528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10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白土镇政府辩称,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工程决算属实。但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由审计部门审核后确认工程造价。经双方报送审计,原告发现审计金额低于双方决算金额后发生争议,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或司法鉴定认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另外工程质保期内原告完成的2.7KM路段出现断板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价款119613元并核对付款情况后,据实支付工程价款。
经审理查明,根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年度交通建设计划工作安排,万州区龙驹镇至白土镇公路硬化工程(白土段)八个施工标段公路建设列入白土镇政府招标工程。经过招投标合法程序,江南建司以报价1438000元中标。2005年11月11日,白土镇政府(甲方)与江南建司(乙方)签订《龙白公路白土段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龙白公路白土段第七标段13KM+000-15KM+700m(以下简称七标段2.7KM公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1438000元,增减工程另行计算,结算时纳入总造价,若路面减少工程按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万州区交委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95%,余5%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力争五年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若五年内不能结算,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期满之日起,由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同时双方确认2005年11月9日2.7KM硬化工程清单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作为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工程价款为1438116.20元)。按被告开工指令,江南建司于同月20日组织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2007年7月完成了七标段2.7KM公路硬化工程。同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七标段2.7KM工程决算财务决算表:确认合同包干价为1438000元,增加工程价款558528.14元,决算总价1996528.14元。经本院主持核对往来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确认从2006年5月31日至2010年2月2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1598000元。其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398528元及相应资金利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白土镇政府对双方2007年7月4日办理的财务决算提出异议:按合同条款约定路面减少工程应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上述理由,被告先后二次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七标段2.7KM公路硬化工程增加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包干价减少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工程价款为528166.89元;合同包干价减少工程价款及税金共计123720元,实际工程造价为1314279.90元。原告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工程决算,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重新确认工程造价没有法律依据,对鉴定报告不予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建司与被告白土镇政府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龙白路第七标段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万州区交委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95%(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本案2.7KM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原告虽于2007年7月4日报送相关竣工决算资料并与被告白土镇政府办理了工程结算,决算金额分别为合同包干价1438000元和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558528元(558528.14),决算表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依照设计施工图及合同附件报价表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据实结算包干合同工程价款。为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款的合同约定条款确认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竣工决算资料确认的工程量并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据实确认工程造价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七标段2.7KM公路硬化工程实际工程造价共计为1842447元(528166.89+1314279.90=1842446.79)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交了万州区交通委员会2008年6月和2009年10月二次以文件通知方式要求龙白路各施工标段在保质期内对路面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中七标段工程估算断板维修造价分别为23088元和96525元),但并未提交何时送达整改维修通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对通知中认定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维修,且2009年10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交付使用满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主张扣减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相应工程价款证据不充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白土镇政府应付原告工程价款1842447元,尚欠工程款244447元(1842447-1598000=244447)未按约定在五年内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期满之日,即从2010年7月5日起给付工程价款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白路第七标段2.7KM公路硬化工程价款共计244447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8元,原告负担2278元,被告负担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  詹 燕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