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百安坝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路1999号1幢1-7-办公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7234E。
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5913901E。
诉讼代表人:陈华茂,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江南建司与***连带向***支付材料款36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建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天仙湖公司因开发万州天仙湖“棕榈长滩”项目需要,将车库地坪及11号楼商业过街下排水沟工程发包给江南建司,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指定***为工程项目全权代表,负责履行本工程赋予项目经理的权利义务,***作为江南建司的项目经理,为完成承建工程施工,联系并接受***运送砂石建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江南建司与***应共同承担买卖合同相对方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狭义错误理解并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简单地以供货、收货确定合同相对人,无视***提供砂石建材用于江南建司承建工程,是建材实际使用人和利益受益者,***代为接收***提供的砂石系履行职务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与江南建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江南建司答辩称,1.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无必然联系,江南建司没有承包车库及11号商业楼排水沟工程,天仙湖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相应的对价。2.经一审审理查明,***与***之间就砂石的供应和销售不止发生了案涉的欠付36200元这一笔交易,之前就发生过很多次交易,均是***与***之间进行结算和支付。3.江南建司没有授权委托***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建材采购业务,***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更不存在表见代理。***认为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受益者和材料的实际使用者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4.***主张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5年,直到2020年才起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天仙湖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与天仙湖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和江南建司连带支付***货款362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和江南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为***提供砂石等建材。2015年5月6日,谭健与***确认天仙湖地下车库用料金额为36200元。其后,***多次电话、微信催收,***虽认可欠款金额但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约向***提供了砂石等建材,***认可36200元欠款,其应当承担支付欠款36200元的责任。对于***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标准,考虑逾期付款可能给***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要求江南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江南建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南建司辩称***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持续向***催款,本案的材料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材料款36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的砂石材料款应当向***主张还是向江南建司主张?
本院认为,***提供谭健与其确认案涉项目的材料款36200元的结算单,并提供与***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欠付案涉砂石材料款的事实。***主张***欠付砂石款的行为系代江南建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江南建司应当承担支付砂石款的义务。经审查,***主张江南建司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与***形成口头买卖砂石合同关系,***在与***进行砂石买卖过程中并没有向***披露其供职的公司,也未出示其具有江南建司代理权的任何证明文件,***认可案涉欠款,不能当然的认定***具有以江南建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行使合同代理权的外观表现。2.***对***代理权的信赖是不合理的。在***将砂石卖给***时,***应当对***是否系江南建司的项目经理,是否有以江南建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等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审查***是否系受到江南建司的任命或委托,结合***与***在案涉项目之前的买卖行为中,联系人、付款人均系***,***均未对***是否以江南建司的名义进行买卖的事实尽到审慎义务,***仅仅以砂石是拉到案涉工地的事实,要求江南建司承担义务,其行为不符合一般人通常的判断能力及判断标准,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对***代理权的信赖是不合理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柯 进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