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48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路1999号1幢1-7-办公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7234E。
法定代表人:姜华。
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5913901E。
法定代表人:罗廷道。
诉讼代表人:陈华茂,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
委托代理人:刘运梦,女,藏族,1992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管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司)、第三人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江南建司委托代理人骆世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运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62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天仙湖公司开发“棕榈长滩”项目,将车库地坪及×号楼商业街下排水沟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南建司,原告于2018年知晓此事。江南建司指派被告***为工程全权代表,经人介绍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至30日期间向***提供机砂等建材,***指派黄勇、谭健作为收货人。2015年5月6日,谭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和金额,***认可,但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南建司辩称,江南建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支付过任何材料价款,2015年对账,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等建材。2015年5月6日,谭健与原告确认天仙湖地下车库用料金额为36200元。其后,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收,***虽认可欠款金额但至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砂石等建材,被告认可36200元欠款,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362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履行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标准,考虑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南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江南建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南建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持续向***催款,本案的材料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6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曾维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