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民路东段51号。
法定代表人:齐德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
诉讼代表人:蔡斌,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城镇环城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秦朝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泰山街与陈王路交叉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袁红兵,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黄河路181号。
负责人:刘希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55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士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鄄城鲁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鄄城县第一中学、鄄城县人民政府、鄄城县教育和体育局、中外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0684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鲁恒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二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被裁定破产清算,建设工程专属管辖与破产企业案件集中管辖发生冲突。现行民事诉讼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企业破产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企业破产法。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海二公司答辩称,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管辖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案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企业所涉案件集中管辖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诉讼的进程,方便破产企业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系民事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裁定受理对海二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有关债务人海二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原审法院提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鲁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前述规定,故本院对鲁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鲁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荣花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