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恢4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DG2KX5,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30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顾淑兰,女,1967年3月18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628173401,地址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赵素英。
被执行人: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573309398M,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淑兰、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84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淑兰、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47481.3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7439.40元,负担诉讼费用128813元。本案已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8694元。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21年6月1日、2022年1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1472.45元可供执行,本院已扣划后已依法转为案件的申请执行费。
2.查明被执行人***、顾淑兰有位于上海市××纪念路××、上海市××(××)××室、××海市嘉定区××(与案外人共有)的不动产可供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位于都匀市××镇××路××小区××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号,都匀市墨冲镇墨府南路168号金都苑6栋1层3号、6栋1层4号、6栋1层5号、6栋1层6号、1栋1层2号、1栋1层3号、1栋1层4号、1栋1层5号的不动产可供执行。前述不动产正在本院(2021)苏0684执恢487号南通三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顾淑兰、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拍卖处置中。
3.查明被执行人顾淑兰有牌号为苏A×××××汽车可供执行,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办理档案查封手续。前述汽车目前查无下落,未实际扣押。
4.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已在破产清算过程中。
5、经关联案件查询,三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大量执行债务未了结,其名下部分财产已被处置完毕,案款且已发放;黔南州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不动产已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依法不具有处置权;其余财产本院均在移送处置过程中。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4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雷舟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向前
书 记 员 陆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