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68年10月14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四甲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82年1月2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施苏桐,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B,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凤城新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0,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姜广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姜广平,男,1957年3月9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叶小琴,女,1969年12月16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董谨源,男,1964年3月31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力华,女,1962年11月17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1,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
诉讼代表人:蔡斌,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南通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四甲镇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奚炳成,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通东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竑成公司)、姜广平、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南通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片面引用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认定“短期内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买卖等名义将其中3900万元退还李某”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和李某及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有利用相应资金重复验资的行为,但是,从公司将资金汇出给李某再用于两上诉人验资是以借的形式办理的,李某出具了借条,履行了审批手续,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反映了真实的情况,没有虚构的成份,庭审中已经出示了李某借出3900万元及李某向公司归还3900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错误,从而认定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广平、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南通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海门法院(2020)苏068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的执行行为;三、撤销***、***承担本案执行费的裁定。
海门法院经审查查明,通东公司与欣竑成公司、姜广平、叶小琴、董谨源、刘力华、海二公司、筑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苏068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一、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欣竑成公司)向通东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6347298.68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以16347298.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欣竑成公司支付通东公司律师代理费46万元。三、姜广平、叶晓琴、董谨源、刘力华、海二公司、筑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欣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通东公司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684执1592号。该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通东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筑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020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20)苏0684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为***出资的3510万元、***出资的390万元款项以出资为名进入筑成公司账户后在短期内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付款给李某账户,显属抽逃出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在351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2017)苏068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由被执行人筑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二、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在39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2017)苏0684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由被执行人筑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三、***、***另须承担执行费人民币84207元。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海门法院经审理查明,***、***为筑成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4日,筑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注册资本自700万元调整为6600万元,新增的5900万元出资额,应由***以货币于2016年4月30日前出资5310万元,***以货币于2016年4月30日前出资590万元。2016年3月4日,李某通过名下62×××65账户向筑成公司汇款1800万元、200万元,备注分别为“***出资”、“***出资”,款项进入筑成公司32×××47账户内。同日,该2000万元以“货款”、“往来款”、“还款”、“缴款错误退回”等原因全额退回李某。同日,李某又以现金缴款方式向筑成公司缴款,其中18笔合计1800万元,注明***出资,2笔合计200万元,注明***出资。南通金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认定两原告已完成2000万元的出资。同年3月7日,该2000万元以工程款名义进入李某账户。2016年3月8日,李某向筑成公司缴款1710万元、190万元,备注分别为“***出资”、“***出资”款项进入筑成公司账户内。至同年3月11日,该1900万元以“货款”、“往来款”、“采购款”等原因全额退回李某账户。2016年3月14日,李某向筑成公司缴款200万元、1800万元,备注为“***出资”、“***出资”。再查明,李某在筑成公司成立之后直至本案执行阶段的多个环节、事项中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出资手续。
审理过程中,海门法院要求李某出庭作证,并要求***、***进一步提供案涉出资来源及去向、归还的相关凭证。李某到庭接受了质询,经该院询问,其陈述:其为筑成公司员工,负责后方事务,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表弟,***是筑成公司副经理;案涉出资款项有部分是***、***打给其的,还有一部分是其自己卡上面的,系***向其借款用于出资,但没有借条;其和筑成公司之间没有相关的借贷、买卖、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等合同关系,系会计师事务所教其以2100万自有资金重复使用,钱打入账户之后再借出来,再打进去,几次之后凑足了5900万的流水,以完成出资;其于筑成公司成立时即在公司,经常通过其账户来接收筑成公司货款或支付款项,其个人账户和筑成公司的账是分不清楚的;会计师事务所告诉其出资款借出来要还回去的,后来其已全额还款。原告提供的李某与筑成公司往来款项凭证显示,李某与筑成公司资金往来频繁,用以证明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李某还入筑成公司3900万元。经质证,被告通东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反映了原告方验资过程中抽逃资金的事实,对于归还款项的凭证要求法院核实。
海门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
系将其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通过李某向筑成公司出资5900万元,其后短期内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买卖等名义又将其中3900万元(其中***3510万元、***390万元)退还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两原告虽主张已将借出资金归还公司,但其提供的往来凭证显示,李某向筑成公司入账记为“李某还款/其他应收款”、“用途转账”、“代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代还筑成贷款”等,既未明确系向筑成公司补缴出资,也未注明系***、***还款,与本案抽逃出资的对应性、关联性不足;况且李某亦认可其账户代收公司货款、代付相关款项,其账目与筑成公司账目无法区分,则相关款项究竟是代表公司的往来款项,还是自有资金用以补缴出资,无法区分;经法院要求,两原告及证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反映相关款项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法院难予支持。该院执行裁定认定的两原告抽逃出资行为成立,追加两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并无不当;该裁定查明的款项进出具体时间虽有误差,但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具体时间以本案查明事实为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院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碍难支持。其他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海门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追加出资中应当出资金额为5900万元,南通金利信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8日、3月14日出具三份验资报告,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900万元、2000万元,从出具的验资报告看,***、***已经出资5900万元,完成了出资行为。但从筑成公司的资金流水看,2016年3月4日,从李某的帐户中汇款1800万元、200万元,南通金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履行了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同月7日,该2000万元以工程款名义进入李某账户,次日,李某又分1710万元、190万元两笔进入筑成公司账户,南通金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了19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一笔资金用作两次验资,3月11日,该笔资金再次以“货款”“往来款”等理由退回李某帐户,3月14日,李某帐户中又一次汇款1800万元、200万元至筑成公司帐户,同日,南通金利信会计师事务所再一次出具一份2000万元的验资报告,以证明***、***的出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从实际资金流水情况看,除第一笔2000万元实际到帐外,其余两次验资所需资金均为第一次2000万元的重复利用,而从查明事实看,筑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无实际购销合同等交易关系,筑成公司以所谓“货款”“往来款”形式将注册资金退回李某帐户,实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方式掩盖其虚假验资的目的。虽然上诉人称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从筑成公司帐户中汇出多笔款项至李某帐户,但因李某的该帐户实为筑成公司的经营帐户,收取应收款及支付应付款均在李某的帐户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经营款项外另有专项资金汇入李某账户或筑成公司帐户作为抽逃注册资金的返还款,则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仍然存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建飞
审判员  陈健全
审判员  倪红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