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辖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秦臻,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负责人:李建华。
原审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德,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通江苏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55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熔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内容为地通江苏分公司向熔盛公司总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工程项目施工。总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熔盛造船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造船项目施工图以内的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室外总体。合同名称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最终具体的施工内容是造船项目相关的船坞码头等设施配套服务的工程施工项目。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安信公司答辩称,2018年7月10日,安信公司申请追加熔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熔盛公司至2018年8月27日开庭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远远超出了答辩期,其管辖权异议不应受理。案涉合同是安信公司与地通江苏公司签订的八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涉及高压电缆安装工程、高压电气安装工程和临时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没有一项在码头或船坞范围内,不应适用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船坞和码头只是熔盛公司厂区中的一部分,且用于建造船舶的干船坞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意义上的船坞有重大区别,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熔盛公司系一审法院应安信公司的申请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其答辩期应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计算。但一审法院的邮递回执显示仅向其邮寄了传票和追加申请书,并未向其邮寄起诉状副本,2018年8月27日熔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安信公司当庭宣读了起诉状,熔盛公司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认定其超出答辩期。就本案管辖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9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而本案所涉工程系安信公司为熔盛公司建设的厂区内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室外总体工程,并非船舶的建造、修理等工程,由上述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熔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其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