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744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68-3号。
负责人:马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文,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兴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秦臻。
第三人:顾其连,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为与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苏州分公司”)、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顾其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被告安信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第三人顾其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的人工工资49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的人工工资29000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为安信苏州分公司承揽的江西棠浦煤业20MW光伏发电项目从事光伏发电项目的电气安装,含太阳能板接线、逆变器接线、变压器接线、汇流箱电线安装、配管安装等。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安信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人工工资合计96400元、路费3600元,其中已经支付21000元,合计应当支付79000元。安信苏州分公司向***出具了《***人工清单》列明了上述金额,并以棠浦光伏项目部章盖章确认,安信苏州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顾其连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安信苏州分公司于2016年末支付了3万元,诉讼期间顾其连又支付了2万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安信苏州分公司系安信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安信公司承担。
被告安信苏州分公司辩称,我方与***不认识,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顾其连是棠浦煤业20MW光伏发电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伪造印鉴卷走了我方在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项目中提供过劳务,其提交的《***人工清单》中的项目部印鉴系伪造,签字也不是顾其连签的。
被告安信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顾其连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以下简称赛维公司)与安信苏州分公司(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项目名称为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棠浦煤业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1日开工,2016年1月31日竣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落款处有赛维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安信苏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顾其连的签名。
审理中***陈述,我是电工,自2013年左右认识顾其连后开始与其合作,每次都是口头讲好去哪里干活,我从老家带几个人过去干活,干完后结账,由我统一发给其他人。2016年6月,顾其连是安信苏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江西宜春的铺设太阳能电缆并接线,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进行了验收。2016年8月17日,我与顾其连核对了每个人的工资,是顾其连的儿子顾斌给我打了人工清单,并代顾其连签了字,经我要求加盖了项目部的章。人工清单中的人工数量是一个人一天算一个人工数量,我们十七八个人算下来最少的干了十几天,最多的干了七十几天,故合计482(工)。我在工程前期收到21000元,2017年1月份收到顾其连转给我3万元,起诉后在2019年2月4日又收到顾其连转给我2万元。为此,***提交了《***人工清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棠浦煤业20MW光伏发电项目,人工数量482(工),人工工资200元,合计96400元,已支付21000元,未支付75400元,路费3600元,合计未支付79000元。***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巨野县支行6228481836012362865,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以上均为打印。在该人工清单下方有“顾其连”的签名字样并盖有“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棠浦光伏项目部”的印章,***亦签字确认。对此安信苏州分公司表示,清单中的人工数量、工资、路费均不清楚,我公司从未刻过棠浦光伏项目部印章,顾其连的签字也非其本人签字。
***为证明其曾向顾其连催要欠付的人工费,提交了2018年1月31日与顾其连的通话录音,其中***问钱的事怎么弄,其出力了,活也干完了,不能让其背黑锅,十几个二十个人给其打电话,其不敢回家;顾其连答钱到现在还没付过来,还没付到公司,款子下来了都会解决。对此安信苏州分公司表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也未涉及到棠浦工程的欠款,顾其连并非仅该一处工程。
***为证明其确系在江西宜春棠浦镇的光伏施工现场工作,提交了照片三张,并申请证人丁某、孙某出庭作证。丁某陈述:我和***在一个村子,***在村子里找人干活,我在6月份的时候就跟着他从南昌坐客车到,具体年份记不清了,工作内容是放线,我干了一个多月就走了,工程是谁承包的我不知道,具体地点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山是做太阳能的,我一天的工资160元,是跟***结算的,***在这个工程上还差我3000多元。孙某陈述:我和***在一个村子,我一直跟着***干活,2016年我从老家到武昌再坐汽车到宜春市的棠浦镇,工作就是他们做光伏板我接钱,我干了二十多天,工程是谁承包我不清楚,我知道是做光伏发电的,工作地点是在个山的阳坡上,我们也住在山上,我工资是240元一天,***只给了我2000元,剩下的还没有结算。对此,安信苏州分公司表示,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也没有体现施工情况;证人证言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证人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安信苏州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顾其连,工程在2015年12月开始施工,大概在2016年9月竣工,对于顾其连是否雇佣***以及人工清单中的人工数量、工资、路费,我公司均不清楚。该项目的工人由顾其连现场负责结算,我方要求赛维公司打钱给我公司,由顾其连报费用,经我公司确认后再打钱给顾其连,但顾其连伪造我公司公章骗取了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人工清单中项目部的章也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未刻制过棠浦光伏项目部印章。我公司目前尚未报警,还在与顾其连协商中。安信苏州分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答辩人为顾其连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答辩状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1日,江苏安信与赛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为该工程分包人项目经理,现该工程已完工。答辩人雇佣***在同一工地施工,但并非是江苏安信这项工程。关于《***人工清单》,答辩人不知其从何而来,上面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答辩人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并非其主张的45000元,答辩人将会自行与其结算,注:2018年已付给***20000元。对此***表示,该答辩状不符合证据形式,顾其连应到庭陈述,顾其连陈述***施工工程并非江苏安信的工程是虚假的,人工清单是顾其连儿子顾斌签的,不影响人工清单的法律效力,认可顾其连于2019年2月4日已付2万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人工工资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人证言、答辩状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棠浦煤业20MW光伏发电项目由赛维公司分包给安信苏州分公司,顾其连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提交了载有安信苏州分公司棠浦光伏项目部印章的人工清单及其与顾其连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丁某、孙某出庭陈述了提供劳务的大致时间、地址及内容,可证明其确在棠浦光伏项目中为安信苏州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安信苏州分公司抗辩***提供劳务的工程系与涉案工程在同一工地中的另一工程,仅提交了载有顾其连名字的答辩状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该答辩状的真实性,如果该答辩状是真实的,表明顾其连认可其雇佣***在同一工地施工,同时说明安信苏州分公司在诉讼中与顾其连有联系,其未要求顾其连到庭或提供证据,亦未就顾其连承接的其他工程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安信苏州分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安信苏州分公司抗辩人工清单中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称顾其连伪造公司公章骗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但未就顾其连的行为向公安报案,不符合常理。***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安信苏州分公司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提供劳务人结算,符合建筑工程行业的一般习惯,且安信苏州分公司亦认可项目的工人由顾其连现场负责结算,顾其连作为项目经理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对案涉人工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安信苏州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安信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劳务报酬29000元。***要求安信苏州分公司赔偿自出具人工清单确认欠款金额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信公司作为安信苏州分公司所隶属的法人,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宁晓鹏
人民陪审员  郁伟中
人民陪审员  周雯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任 彦
书 记 员  羊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