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5554号
原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兴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秦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公司业务部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熔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李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1288号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齐秀峰,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朱国庆,被告地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被告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齐秀峰,被告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094567.5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198038.24元(从2017年1月暂计算到2018年5月,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请求计算至判决之日),两项合计15292605.8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094567.5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198038.24元(从2017年1月暂计算到2018年5月,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请求计算至判决之日),两项合计15292605.83元。2、被告熔盛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三级)。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先后签订了10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0102、20100080、20110008、20110031、20110049、20110050、20110062、20110063、20110064、20110065。除20110062、20110065两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缺少资金,没有实际履行外,原被告双方在其余8份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承接的位于如皋港被告一处的5#空压站高压电气设备及进户电缆安装、2#总降压站至9-13#开闭所高压电缆安装、厂区内临时电力设施安装、15-19#开闭所电气安装等工程均已竣工,并于2016年1月、12月全部经过审计确定工程款,经审定的工程款合计31793829.59元,被告一已支付17699262元,尚欠工程款14094567.59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前。
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施工合同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地通分公司具体承包的工程内容以及被告结欠工程款的事实。
2、八份工程结算审计单,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款总额。
3、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实际数额。
4、竣工报告六份,证明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在2012年前后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5、原告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
6、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宜兴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复印件;
7、21137041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
8、熔盛公司2016年元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地通分公司2015年元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证明。
证据6-8证明,熔盛公司给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是21137041,已经被原告的客户遗失,由原告办理催告程序,在办理催告程序过程中,熔盛公司、地通公司都为此出具了证明,证明此承兑汇票尚未进行兑付。此后虽然原告没有办理催告程序,但是该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过了两年的时效,所以这50万元不应当计入地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也未收到此笔工程款。
9、21137040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在兑付时因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现该商业承兑汇票原件仍然在原告手中,此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当视为被告方没有支付。
对于原告安信公司举证,被告地通公司、地通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仅证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项,该款项也仅仅是工程施工的结算金额,而不是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3、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是原告方的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要求原告进行公示催告,但是原告是否进行公示催告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没有付款。对证据7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这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获得票据权利,地通公司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这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获得票据的权利,所以不予认可。
第二次听证过程中,被告地通公司提交书面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编号为20100102的施工合同无异议,证明地通公司与安信公司之间的合法专业分包关系,安信公司是地通公司总包范围内电力工程及输变电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并且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配合费为4%。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1款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根据该条约定,地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该是按照日万分之一来支付。对合同20110062与2011006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虽然已签订,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进场施工,被告也未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七份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除了编号为20110031的合同外,其他几份合同也约定了按照日万分之一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证据2结算审计单、证据4竣工报告无异议。对证据3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款项时根据双方约定,在结算审定单定价的基础上又同期扣除了4%的配合费后支付的,故地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安信公司的工程款(包含4%配合费)共计为1947.839792万元(原告认可的1769.9262万元+100万元承兑汇票+4%配合费77.91359166万元)。对证据5资质证书无异议,证明安信公司是地通总包范围内电力工程及输变电工程的专业分包方。
被熔盛代:证据1-5均与江苏熔盛公司无直接关联,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对证据6-9的质证意见同地通公司一致。
被告地通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地通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地通公司辩称,一、熔盛重工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地通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安信电气是地通总包范围内电力工程及输变电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地通与安信电气之间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关系。二、根据地通分公司与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安信公司应按结算总价的4%支付地通分公司配合费,该配合费应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根据地通分公司与安信公司所签订的8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多方面为乙方协调现场、设计、财务、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工作。为此乙方(承包方)自愿按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4%补偿给甲方(发包方),作为配合费用,甲方将按照进度和结算同期扣除”;第3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原合同一起生效,并作为进度、结算扣除的依据”。故地通可在支付每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4%的配合费用。三、地通对安信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除了安信公司认可的1769.9262万元外,已付款还包括交付安信电气两张100万(各50万)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以及工程款同比扣除4%的配合费77.91359166万元(以1869.9262万/0.96为基数*4%),因此,已付款工程款前三项共计:1947.839792万元(原告认可的1769.9262万元+100万元承兑汇票+同期同比例扣除的4%配合费77.91359166万元)。地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82.2814万元,计算方式为:(结算总价3179.382959万元-已付款1947.839792万元)*96%。四、发票问题,安信公司目前提交地通的发票金额为1862.982363万元,尚需向地通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189.225296万元(结算金额3179.382959万元-已开票1862.982363万元-总价4%的配合费127.1753万元)。五、安信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过高,应按双方7份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取。除安信电气提交证据的序号1-4,合同编号为20110031,工程名称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临时电力设施”的合同外,安信公司的其他7份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1款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根据该条约定,地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该是按照日万分之一来支付,并非安信公司所述的按照年息6%计算。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地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八份,证明根据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地通公司可在支付每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4%的配合费用。
2、付款凭证以及票据,2013年2月28日、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137040金额为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编号21137041金额50万元。证明除了安信公司认可地通公司已经支付的1769.9262万元外,地通公司另交付给安信公司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应计入已付款。因为对于原告自认的已付金额1769.9262万元我方认可,所以这次付款凭证以及票据就不再提交,只是对双方有争议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予以说明。
3、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安信公司开具给地通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862.982363万元,尚需向地通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189.225296万元(结算金额3179.382959万元-已开票1862.982363万元-配合费127.1753万元)。
针对被告地通公司举证,原告安信公司质证认为:1、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八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八份协议约定的配合费性质上属于法律禁止的管理费概念,作为总承包在分包时不应当谋利,所以原告方认为这八份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的4%从性质上来讲是管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2、付款凭证以及票据,双方对已付款金额没有争议。3、发票6张,对已开票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地通分公司、熔盛公司对被告地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熔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地通公司系合法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关系,地通公司作为总包方按双方约定扣减总价4%的配合费,不属于违法所得,且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并未禁止,因此地通公司要求从总价中扣减配合费,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告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地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优先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而不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更不应该是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同时计算。三、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欠地通公司的工程款,大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四、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向地通公司提供发票。五、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1769.9262万元工程款外,原告还承认另外收到过地通公司交付的100万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因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最终获得该票据权利,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这100万应计入地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被告熔盛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熔盛公司(发包人)与地通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熔盛重工造船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造船项目施工图以内的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室外总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地通公司总承包。
2010年9月30日,原告安信公司与地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2。约定由原告安信公司从被告地通分公司处承接如皋市长青沙5#空压站高压电气设备及进户电缆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暂估为428万元。合同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电缆进场出具相应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款项,(3)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4)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依照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在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双方又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开工,2011年1月4日竣工。2016年1月12日经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施工价款为4359605.34元。
2011年1月20日,地通分公司同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0080,工程范围:15#开闭高压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400万元。合同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电缆进场出具相应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款项,(3)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4)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依照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在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双方又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开工,2011年1月4日竣工。2016年1月12日经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施工价款为4302960.94元。
2010年9月30日,地通分公司同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008,工程范围:2#总降压站至9-13#开闭所高压电缆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电缆进场出具相应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款项,(3)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4)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依照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在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双方又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2011年1月30日开工,2011年4月30日竣工。2016年1月12日经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施工价款为10496621.68元。
2011年3月28日,地通分公司(甲方)同安信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031,工程范围: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临时电力设施,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暂定总价为500万元。合同第五项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每月15日乙方按工程实际进度向甲方申报进度款,经甲方成本核算管理部门审定后,在下月30日之前甲方按审定的实际进度的75%支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在一个月内移交完所有工程资料并办理完结算会签手续后,将完整的结算材料提交甲方成本核算管理部门,经双方核对,开具相应的发票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审计费用根据国家规定执行);(4)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其中防水及防渗漏部分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1年1月开工,2011年12月竣工。经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施工价款为1590297.27元。
2011年4月26日,地通分公司同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049,承包范围:17#开闭所高压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合同暂定金额为2401665元。合同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确认电缆采购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款项,(3)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4)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依照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在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双方又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2011年4月24日开工,2011年5月11日竣工。2016年1月12日经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施工价款为2534425.39元。
2011年5月10日,地通分公司同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050,工程范围:18#开闭所高压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合同暂定金额为4106224元。合同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确认电缆采购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款项,(3)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4)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依照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在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双方又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2011年5月11日开工,2011年5月28日竣工。2016年1月16日经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施工价款为4283817.62元。
2011年5月24日,地通分公司同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063,工程范围:19#开闭所高压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为3407903元。合同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确认电缆采购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款项,(3)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4)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依照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在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双方又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2016年1月12日经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施工价款为3667867.77元。
2011年5月24日,地通分公司同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050,工程范围:16#开闭所高压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合同暂定金额为607509元。合同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确认电缆采购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款项,(3)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4)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依照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款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付清。在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双方又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开工,2012年2月10日竣工。2016年1月16日经江苏京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施工价款为558233.58元。
以上八份合同签订后,地通分公司(甲方)又与安信公司(乙方)分别就每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载明:“为了能让乙方更快、更好、更顺利地完成施工任务,在正常工作以外,甲方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多方面为乙方协调现场、设计、财务、政府管理部门等之间的配合工作。为此乙方自愿按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4%补偿给甲方,作为配合费用,甲方将按进度和结算同期扣除”。因被告地通分公司未能全额付款,原告安信公司于2018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所有合同的总金额为31793829.59元,被告方已支付17699262元。被告地通公司、地通分公司对原告安信公司主张的总金额31793829.59元、已支付款项17699262元没有异议,亦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开工、竣工时间。但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4%的配合费用,已开具的编号为21137040、21137041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项。被告熔盛公司认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地通分公司后,地通分公司又分包给安信公司施工这一事实,并自认熔盛公司欠付地通分公司的工程款,大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审理中,被告地通公司提交发票六张,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8629823.63元,尚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892252.96元。原告安信公司对被告地通公司陈述的已开具发票金额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方明确自2017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安信公司陈述如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达3002783.95元,而原告现在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远远小于合同约定的金额。
另查,地通分公司曾背书给安信公司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号为21137040的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未能承兑成功,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票号为21137041的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安信公司背书给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但未能兑付成功,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遂将安信公司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发给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宜兴市人民法院,你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12号查询通知书收悉。现将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单位的银行存款情况提供如下:2013年2月28日签发票号0010006321137041,账号02×××19,收款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收款人账号:32×××91,开户行:建行如皋北门分理处,余额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后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宜官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安信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前述7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中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远东公司已遗失,该商业承兑汇票由安信公司办理公示催告,远东公司予以协助,该500000元由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在安信公司被冻结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法庭账户”。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方提供票号为21137041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情况的证据,但被告方未能提交。
再查,安信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亦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熔盛集团将其厂区造船项目施工图以内的土建、安装及室内外装饰、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地通分公司后,地通分公司又将其中的高压电气及电缆线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安信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安信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熔盛集团对该分包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地通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安信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总额,原告主张八份合同的施工总金额经审定后为31793829.59元,被告地通公司、地通分公司对原告安信公司主张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4%的配合费用。原告方认为该费用为转包建设工程的管理费,不应当扣减。首先,根据被告熔盛公司与地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地通分公司是在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将部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并非原告陈述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次,4%的配合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安信公司现予以推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安信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0522076.41元(31793829.59元×96%)。
关于被告地通分公司已付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安信公司自认已支付款项为17699262元,被告地通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开具的编号为21137040、21137041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项。但原告安信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未兑付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被告地通分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均未能兑付成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相应支出,故该100万元不应当计入已付款部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地通分公司的已付款部分为1769926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告方主张以欠付部分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方抗辩,除编号为20110031合同外,其他七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根据该条约定,地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该是按照日万分之一来支付,并非安信公司所述的按照年息6%计算。对应原、被告方自认的工程进度及付款时间节点,原告方现主张的逾期付款金额远远小于被告方抗辩以合同约定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原告安信公司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主张的金额亦不超过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安信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地通公司抗辩的发票问题,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进行施工另一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地通公司不能以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熔盛公司自认欠付地通分公司的工程金额远远大于原告主张金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地通分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被告熔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地通分公司系分公司,其陈述未能独立承担责任,相应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地通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安信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总额为30522076.41元,被告地通分公司的已付款部分为17699262元,尚欠12822814.41元,被告地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熔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22814.41元及逾期利息(以12822814.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5元,由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55元。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孔德莱
见习书记员  吕 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