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某某、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68-3号。
负责人:马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文,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审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兴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秦臻。
原审第三人:顾其连,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安信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原审第三人顾其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案件诉讼中,上诉人尽可能的联系上了顾其连,并且顾其连也作出说明其与***之间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顾其连已于2019年6月18日向***支付了21000元,并达成了庭外和解。
***、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顾其连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信苏州分公司、安信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的人工工资29000元;2.判令安信苏州分公司、安信公司支付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以下简称赛维公司)与安信苏州分公司(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项目名称为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棠浦煤业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1日开工,2016年1月31日竣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落款处有赛维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安信苏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顾其连的签名。
一审审理中***陈述,我是电工,自2013年左右认识顾其连后开始与其合作,每次都是口头讲好去哪里干活,我从老家带几个人过去干活,干完后结账,由我统一发给其他人。2016年6月,顾其连是安信苏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江西宜春的铺设太阳能电缆并接线,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进行了验收。2016年8月17日,我与顾其连核对了每个人的工资,是顾其连的儿子顾斌给我打了人工清单,并代顾其连签了字,经我要求加盖了项目部的章。人工清单中的人工数量是一个人一天算一个人工数量,我们十七八个人算下来最少的干了十几天,最多的干了七十几天,故合计482(工)。我在工程前期收到21000元,2017年1月份收到顾其连转给我3万元,起诉后在2019年2月4日又收到顾其连转给我2万元。为此,***提交了《***人工清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棠浦煤业20MW光伏发电项目,人工数量482(工),人工工资200元,合计96400元,已支付21000元,未支付75400元,路费3600元,合计未支付79000元。***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巨野县支行6228481836012362865,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以上均为打印。在该人工清单下方有“顾其连”的签名字样并盖有“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棠浦光伏项目部”的印章,***亦签字确认。对此安信苏州分公司表示,清单中的人工数量、工资、路费均不清楚,我公司从未刻过棠浦光伏项目部印章,顾其连的签字也非其本人签字。
***为证明其曾向顾其连催要欠付的人工费,提交了2018年1月31日与顾其连的通话录音,其中***问钱的事怎么弄,其出力了,活也干完了,不能让其背黑锅,十几个二十个人给其打电话,其不敢回家;顾其连答钱到现在还没付过来,还没付到公司,款子下来了都会解决。对此安信苏州分公司表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也未涉及到棠浦工程的欠款,顾其连并非仅该一处工程。
***为证明其确系在江西宜春的光伏施工现场工作,提交了照片三张,并申请证人丁某、孙某出庭作证。丁某陈述:我和***在一个村子,***在村子里找人干活,我在6月份的时候就跟着他从南昌坐客车到,具体年份记不清了,工作内容是放线,我干了一个多月就走了,工程是谁承包的我不知道,具体地点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山是做太阳能的,我一天的工资160元,是跟***结算的,***在这个工程上还差我3000多元。孙某陈述:我和***在一个村子,我一直跟着***干活,2016年我从老家到武昌再坐汽车到宜春市,工作就是他们做光伏板我接钱,我干了二十多天,工程是谁承包我不清楚,我知道是做光伏发电的,工作地点是在个山的阳坡上,我们也住在山上,我工资是240元一天,***只给了我2000元,剩下的还没有结算。对此,安信苏州分公司表示,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也没有体现施工情况;证人证言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证人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安信苏州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顾其连,工程在2015年12月开始施工,大概在2016年9月竣工,对于顾其连是否雇佣***以及人工清单中的人工数量、工资、路费,我公司均不清楚。该项目的工人由顾其连现场负责结算,我方要求赛维公司打钱给我公司,由顾其连报费用,经我公司确认后再打钱给顾其连,但顾其连伪造我公司公章骗取了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人工清单中项目部的章也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未刻制过棠浦光伏项目部印章。我公司目前尚未报警,还在与顾其连协商中。安信苏州分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答辩人为顾其连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答辩状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1日,江苏安信与赛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为该工程分包人项目经理,现该工程已完工。答辩人雇佣***在同一工地施工,但并非是江苏安信这项工程。关于《***人工清单》,答辩人不知其从何而来,上面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答辩人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并非其主张的45000元,答辩人将会自行与其结算,注:2018年已付给***20000元。对此***表示,该答辩状不符合证据形式,顾其连应到庭陈述,顾其连陈述***施工工程并非江苏安信的工程是虚假的,人工清单是顾其连儿子顾斌签的,不影响人工清单的法律效力,认可顾其连于2019年2月4日已付2万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人工工资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棠浦煤业20MW光伏发电项目由赛维公司分包给安信苏州分公司,顾其连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提交了载有安信苏州分公司棠浦光伏项目部印章的人工清单及其与顾其连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丁某、孙某出庭陈述了提供劳务的大致时间、地址及内容,可证明其确在棠浦光伏项目中为安信苏州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安信苏州分公司抗辩***提供劳务的工程系与涉案工程在同一工地中的另一工程,仅提交了载有顾其连名字的答辩状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该答辩状的真实性,如果该答辩状是真实的,表明顾其连认可其雇佣***在同一工地施工,同时说明安信苏州分公司在诉讼中与顾其连有联系,其未要求顾其连到庭或提供证据,亦未就顾其连承接的其他工程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安信苏州分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安信苏州分公司抗辩人工清单中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称顾其连伪造公司公章骗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但未就顾其连的行为向公安报案,不符合常理。***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安信苏州分公司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提供劳务人结算,符合建筑工程行业的一般习惯,且安信苏州分公司亦认可项目的工人由顾其连现场负责结算,顾其连作为项目经理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对案涉人工清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安信苏州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安信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劳务报酬29000元。***要求安信苏州分公司赔偿自出具人工清单确认欠款金额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信公司作为安信苏州分公司所隶属的法人,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安信苏州分公司提供了一份顾其连于2019年6月18日向***转账21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9年7月9日顾其连与***电话记录,以证明关于本案所涉劳务费用的问题,顾其连已与***达成和解,即顾其连向***再支付21000元加上之前顾其连为***垫付的罚款冲抵在棠浦光伏项目结欠***的29000元劳务费。因***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承办法官电话联系***,***承认于于2019年6月18日又收到了对方支付的劳务费21000元,但对余款由顾其连垫付的罚款冲抵不予认可,认为顾其连被派出所的罚款与其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在棠浦光伏项目中为安信苏州分公司提供了劳务,2016年8月17日,经***与安信苏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顾其连双方结算后,由安信苏州分公司向***出具了一分欠条,明确尚欠人工费79000元。鉴于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之后未能及时付清该欠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安信苏州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上述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
关于安信苏州分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接收***劳务的是顾其连,而顾其连已就此问题与***达成和解协议的主张,安信苏州分公司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安信苏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顾其连为解决本案所涉纠纷于2019年6月18日向***转账了21000元,而并不足以证明顾其连已就本案所纠纷与***达成了和解,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顾其连已付款项应在本案所涉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2月4日,安信苏州分公司共结欠***劳务报酬29000元,扣除通过顾其连账户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的21000元后,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安信公司作为安信苏州分公司所隶属的法人,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如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由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25元,由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378元,由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