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202执169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爱荣、陈庆生、沈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判令被告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14986534.62元并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欠息4851413.70元,自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就对被告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东侧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爱荣、陈庆生、沈凯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爱荣、陈庆生、沈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42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1、2020年8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0年8月4日、2021年4月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小额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 3、2020年8月5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处房产,陈庆生、陈爱荣名下1处房产,沈凯名下1处房产,本院于2020年8月6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20年8月11日,本院至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3处房产,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轮候查封。本院拟处置抵押物江苏益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兴化市××镇创业路东侧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申请执行人表示该债权已转让给他人,故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 5、2021年4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4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其他信息,本院已详细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裁定书、图片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许 冰 审判员  王海宾
书记员  陆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