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8*石徐与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1202民再38号
原审原告*某某与原审被告泰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苏1202民监1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陈某乙、徐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6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诉争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12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王荣华 审判员  蒋 晶
书记员  马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