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东沪科技发展(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202执恢428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沪科技发展(泰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东沪科技发展(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9871.77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78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839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39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承担337元,被告东沪科技发展(泰州)有限公司、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502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6839元,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1、2020年8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0年8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公积金、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8月21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镇老东河村斜桥东1至5幢房地产。本院(2020)苏1202执525号案件已对上述房地产启动处置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地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分配即可。 4、2020年8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9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其他信息,本院已详细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东镇老东河村斜桥东1至5幢房地产,该房地产本院另案启动处置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地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分配即可。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裁定书、图片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许 冰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