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1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5109323E,住所地泰州市(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网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3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M×××**的车辆,该车辆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1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海陵区鹏欣丽都13-乙-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的不动产,被执行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陵区泰东镇××村××桥东××幢(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房权证海陵字第**)海陵区泰东镇老东河村斜桥东3幢(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房权证海陵字第**)陵区泰东镇老东河村斜桥东5幢1(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房权证海陵字第**)区泰东镇老东河村斜桥东4幢(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房权证海陵字第**)泰东镇老东河村斜桥东2幢1(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房权证海陵字第**)上述不动产均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对上述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关于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已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另查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案外人对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债权人可依法申报债权。
三、2022年3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3月18日,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悬赏执行,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告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刘安丰
审判员 陆乔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俊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