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5109323E,住所地泰州市东郊斜桥(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网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向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传票、应诉须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材料,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并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分二次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后中途偿还了110000元,余款890000元至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讼中被移交公安,现已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为感!
被告***答辩,本案系通过涉嫌套路贷的陈春荣进行借款的,陈军荣系原告***的侄子。本案借款1000000元,实际收到只有890000元,且被告***已归还38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以水岸景城项目工程款作担保。借款人:***159526088682015年7月14日”。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还加盖了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港城支行提出申请,以被告***为收款人,开具了金额为89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原告陈述另外11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并提供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手里拿着一沓用塑料袋扎紧的现金。该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儿媳转账110000元。
另查明,***系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持股比例为89.9797%。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对于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双方亦存在争议,且均涉及第三人陈春荣,认为存在虚假诉讼或其他经济犯罪嫌疑,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
诉讼中,本院询问有无陈春荣的联系方式以便本院向其核实情况,原告不清楚。本院告知原告***“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形及法律后果,原告陈述本案不涉及“套路贷”虚假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小额支付系统本票业务来账清单、(2019)苏1203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陈春荣向原告***借款,且由被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双方就借款的数额达成合意。关于出借款项的交付,其中890000元系原告***以被告***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双方对此并未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关于110000元出借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供照片一张,被告认为该现金被告***拍完照后即交付了陈春荣。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其将该款项转交给了陈春荣而并非交给原告***,且***亦陈述其与陈春荣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未有证据证实该款项最终流向了原告***,故对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剩余出借款项11000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已归还借款数额的认定。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借款380000元,该380000元系由陈春荣直接从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水岸景城项目保证金中拿走的,且不能确认380000元中是否包含转账给原告***儿媳妇的1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责任,其陈述系陈春荣直接从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水岸景城项目保证金中支取了38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陈春荣支取保证金系受原告***委托或事后经其追认,双方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且法庭要求民间借贷当事人本人务必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相关细节问题无法核实,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关于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鉴于被告***系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占股89.9797%的股东,其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反映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具有拘束力,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860元。
审 判 长  程华国
人民陪审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亚静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