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与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郊斜桥(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嘉国际装饰城23幢106-10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上诉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不同意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